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民申1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l968年6月28日出生,公司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蒙古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克拉玛依市标典商贸有限公司绿化队队长,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德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德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根富
代理审判员**来提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