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4民初25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系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建筑业从业人员,现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旬阳县桐木镇政府规划所所长,住陕西省。
被告:克拉玛依市德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德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园艺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油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石油工业园区南二路(一期)道路及系统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德瑞园艺公司,被告德瑞园艺公司于2012年5月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工程的绿化、消防系统分包给了***。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核算,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5233元和31000元质保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233元及利息44122.76元、质保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德瑞园艺公司辩称,德瑞园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交集,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也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且德瑞公司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4月届满,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被告油建公司已经向德瑞园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并非本案的发包方和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承揽的南二路一标段的绿化和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620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分期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日,***在资金兑付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5233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该表下方再次确认。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从***处分包的南二路一标段绿化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尚欠***工程款215233元。
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油建公司中标南二路(一期)道路及系统配套工程一标段,2012年5月15日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德瑞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德瑞园艺公司承包南二路工程项目。2012年5月16日,被告德瑞园艺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内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2012年10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2016年2月1日前被告油建公司已向被告德瑞园艺公司付清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2015年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资金情况兑付一览表、生效判决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劳务合作协议因违反了建设工程不得转包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油建公司和被告德瑞园艺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未授权或事后追认***的签约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德瑞园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4122.76元的计算,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至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欠款215233元及利息44122.7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克拉玛依市德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