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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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134号
原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沿江北路258号螺湖花园13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吉联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150000元、执行费1660元、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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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费2150元,合计153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挂靠在原告处承包案外人吉安县长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18年初,被告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工程款150000元。***、***于2021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吉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吉联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合计15381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三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工程款应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联公司承建吉安县长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项目,原告吉联公司以挂靠形式将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甲方为吉联公司,乙方为***、**,《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3***“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诉讼费用均由本内部协议中的乙方负责人和施工合同中的乙方代理人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代表发包方与案外人***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将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被告***、**、***系吉安县长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脚手架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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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到***、***的工程款150000元。***、***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名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吉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赣082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吉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和三名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联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法院代偿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60元和执行费2150元,合计15381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诉讼费票据、执行通知书、结案申请书、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名被告系案涉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名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工程款债务。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吉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名被告未履行判决支付义务,由原告吉联公司代偿工程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153810元,原告承担代偿工程款民事责任后,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三名被告应当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义务支付上述代偿款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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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538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后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3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裕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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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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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134号
原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沿江北路258号螺湖花园13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吉联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150000元、执行费1660元、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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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费2150元,合计153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挂靠在原告处承包案外人吉安县长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18年初,被告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工程款150000元。***、***于2021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吉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吉联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合计15381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三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工程款应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联公司承建吉安县长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项目,原告吉联公司以挂靠形式将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甲方为吉联公司,乙方为***、**,《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3***“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诉讼费用均由本内部协议中的乙方负责人和施工合同中的乙方代理人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代表发包方与案外人***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将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被告***、**、***系吉安县长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脚手架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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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到***、***的工程款150000元。***、***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名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吉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赣082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吉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和三名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联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法院代偿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60元和执行费2150元,合计15381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诉讼费票据、执行通知书、结案申请书、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名被告系案涉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名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工程款债务。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吉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名被告未履行判决支付义务,由原告吉联公司代偿工程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153810元,原告承担代偿工程款民事责任后,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三名被告应当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义务支付上述代偿款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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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538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后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3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裕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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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