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46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沿江北路**螺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建造师、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建造师、项目经理。
被告:**,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吉联公司申请增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被告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至诉讼日已产生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吉联公司承包案外人吉安县长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18年初,被告***、***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9年上半年完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承诺在2020年10月底付清。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系其雇请人员,不应当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雇请管理建筑工地现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吉联公司辩称:吉联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公司之前并不知道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找到吉联公司后才知道欠款一事。在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吉联公司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联公司承建吉安县长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项目,后被告吉联公司以挂靠形式将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1份,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签名确认。被告***以发包方名义将案涉厂房的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1份,被告***和原告***在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签名确认。案涉脚手架工程项目由原告***、***合伙施工。案涉脚手架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长河工业园2#、4#厂房外架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注:以前打的所有条子作废,以此条为准。2020年10月底之前付清。今欠人***,2020.9.22”。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小写出现笔误,其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不属于被告吉联公司员工,也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被告***和**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属于案涉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系吉联公司与被告***、**签订,吉联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系挂靠人,故被告***、**属于案涉厂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代表发包方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将案涉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该份承包协议书记载被告***属于工程项目发包方,依法可认定被告***亦为案涉厂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受雇于***不应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与被告***辩称其为雇佣人员的身份资格相矛盾,与常理不符,***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已经超越雇佣人员的工作权限,且被告***、**与***之间亦未办理相关的委托代理签订合同授权手续,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通过挂靠在被告吉联公司来承包案涉厂房工程项目,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厂房工程再分包脚手架项目给原告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依约完成相关脚手架工程项目工作并交付使用,且发包方及诸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双方结算的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吉联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诸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被告***、***、**、江西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