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82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大桥北路东侧(华联大酒店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709483585。
法定代表人:卢建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解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11792294N(1-4)。
法定代表人:刘朝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1118605Q(1-1)。
法定代表人:穆华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安意房产公司)、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一建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安意房产公司的申请,并征得原告的同意,依法追加了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润发机电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7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安意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润发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2832.4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与妻姐邢某一起到界首市东城办事处界首市人民医院西侧的被告安意房产公司售楼部购房,当时被告员工刘文娟接待并介绍,告诉原告可以先到该公司开发的小区2号楼一楼去看房。原告遂按照刘文娟的介绍与妻姐一块到2号楼一楼看房。到地方后,原告看到房里有厨房、客厅,都没有安装窗户和门,该房有一间门朝南的房间,原告就进去看房,但不知道是电梯井,原告一进去就掉下去了,摔到了地下室。原告妻姐随即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原告摔伤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安意房产公司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在开发的小区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承建人对在建的电梯井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二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原告摔伤的根本原因,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妻姐邢某一起到被告安意房产公司开发的“林海?尚城”看房时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电梯井摔下,邢某报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妻姐邢晓娟一起到被告安意房产公司开发的“林海?尚城”看房时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电梯井摔下,邢晓娟报警及报120急救的事实;
4、公安机关对刘文娟、刘颍、徐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去被告安意房产公司售楼部看房时,该公司售楼人员刘文娟接待并介绍,以及事故发生后刘文娟及临时负责人徐军到医院看望原告的事实;
5、照片一组八张,证明开发商安意房产公司和承建商一建公司对在建的“林海?尚城”电梯房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为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的事实;
6、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16024636)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药费71746.01元的事实;
7、从业资格证原件和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
8、证人邢某出庭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安意房产公司辩称:本案责任主体应是润发机电公司,而不是安意房产公司及一建公司。本案事发时,电梯施工企业是润发机电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意房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意房产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卢建友;
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5月28日签订)复印件,证明被告安意房产公司与一建公司就开发“林海?尚城”项目,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建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但不包括电梯工程及电梯电缆等工程;
3、“林海?尚城”主体工程验收签到单、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林海?尚城”项目主体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达到其他配套工程(如电梯安装等工程)可以进场施工的条件;
4、《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2015年7月8日签订)复印件,证明安意房产公司与润发机电公司2015年7月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林海?尚城”项目中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润发机电公司,明确约定润发机电公司安装施工中的人身安全责任与开发商安意房产公司无关;
5、事故现场照片(公安部门接处警卷宗现场照片8张、自行拍摄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为电梯井处,2016年5月28日事发时为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期间;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承建了安意房产公司的“林海?尚城”项目1、2、3号楼全部土建及地下室工程,但不包括电梯工程及电梯电缆,且事发地2号楼已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了主体工程验收,安全义务已经转移,我公司也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不存在过错。现场照片能够反映出事发地电梯安装施工正在进行,故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受伤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一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5月28日签订)复印件,证明根据该公司与开发商安意房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为“林海?尚城”1、2、3号楼全部土建及地下室工程(即主体工程),不包括外墙幕墙工程、雨棚及钢结构工程、电梯工程及电梯电缆、通风空调工程及空调电缆、弱电工程、人防门工程、消防及消防门工程、精装修工程、住宅内门工程;
3、“林海?尚城”主体工程验收签到单、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林海?尚城”2#楼主体工程完工,一建公司承包的2#楼主体施工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的事实。同时证明“林海?尚城”2#楼已交给发包方,由发包方安排配套工程施工方进场施工,配套工程施工安全义务不再有一建公司负责的事实;
4、《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2015年7月8日签订)复印件,证明安意房产公司已于2015年7月与被告润发机电公司签订电梯购买和安装合同,约定润发机电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5、施工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事发时“林海?尚城”2#楼主体工程已竣工,安全义务发生转移,从事附属施工的施工主体对各自施工责任范围内的安全义务承担责任。且一建公司在2#楼主体施工完毕后仍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
6、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己原因所致,责任应自行承担,且原告受伤时电梯正处于安装施工过程中,相关安全责任也应由润发机电公司承担;
7、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证明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在每个电梯口都设有防护栏,只有在需要安装电梯时才会将原固定的防护栏进行拆除。
被告润发机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林海?尚城”2号楼2单元并未交付我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我公司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被告润发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格证、发货清单、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等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2号楼2单元电梯编号为42395384,该部电梯出厂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润发公司是在这之后才进场实施安装的,不应承担责任;
3、照片七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林海?尚城”2号楼2单元,该单元电梯型号为42395384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并前往事发地进行了实地查验,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分别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此外,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出租车车主叶碧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注销回执复印件一份、加盖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处印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州市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一年以上,本院亦依法分别组织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书面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界首市“林海?尚城”商住楼位于界首市人民东路与东旭路交叉口西北侧,开发商系被告安意房产公司。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其开发的“林海?尚城”1#、2#、3#楼及全部地下室,承建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包括电梯工程及电梯电缆,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被告安意房产公司还就“林海?尚城”商住楼开发事宜向被告润发机电公司定做安装电梯15部,并于2015年7月8日与该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安意房产公司应提供施工场地畅通的搬运通道,润发机电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和安全作业,以及设备和人身安全。
2016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及其妻姐邢某一起前往界首市东城安意房产公司售楼部咨询“林海?尚城”房屋购房事宜,由该售楼部置业顾问刘文娟负责接待,后原告及其妻姐单独前往“林海?尚城”2#楼2单元一楼看房时,从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电梯井口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近端)、左尺桡骨骨折(远端)、左手第4掌故骨折、双侧根骨骨折(粉碎性)、下颌部软组织疾患(挫裂伤)、腰椎骨折(L3椎体)、左股骨骨折(近端粉碎性)等,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被告安意房产公司以出借原告款项的形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林海?尚城”2#楼2单元电梯编号为42395384,该部电梯的出厂时间及整体部件发货时间均为2016年6月13日,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通知的安装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依法拍摄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安意房产公司作为“林海?尚城”商住楼的开发商,系商品房的销售者,对购房、看房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售房过程中对原告及其妻姐购房、看房行为的安全性进行了安全引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看房行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可以认定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林海?尚城”商住楼的建筑商,与安意房产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整体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虽诉讼中提供的验收签到单、质量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等复印件证明2#楼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9月30日验收,但达不到证明2016年5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栋楼整体竣工验收交付的目的,且庭审中也自认目前工程尚未结束。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仍应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人,对事故电梯井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卷宗拍摄的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林海?尚城”2#楼施工现场大门处于敞开状态,没有专人进行看护,原告及其妻姐从大门进入场地看房时,并没有人员进行劝导,更未进行安全提示,电梯井口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总体上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2#楼施工场地的危险性没有进行审慎的预判,也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润发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意房产公司及一建公司辩称事发前已将“林海?尚城”2#楼整体交给润发机电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故润发机电公司应提供2#楼其他电梯的安装信息,本院认为,安意房产公司与润发机电公司并未约定同一栋楼或同一批次的电梯必须同时安装施工,且双方约定润发机电公司承担人身安全责任的条件为“安装施工中”,而不是2#楼“交付后”,由于本案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确定,事发电梯井的电梯编号及安装时间均确定,故二被告要求润发机电公司提供其他电梯安装信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意房产公司诉讼中主张应由润发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安意房产公司及一建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够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公安卷宗中的照片为定案依据。而公安卷宗照片显示,事发时2#楼2单元电梯井尚属毛坯状,内部没有安装任何电梯附属设施,不足以认定事发电梯井处于安装施工状态;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故涉案事发电梯井电梯的安装时间以监管部门出具的安装告知单为依据较为客观。根据润发机电出具的合格证、发货清单、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处的2#楼2单元电梯井安装的电梯编号为42395384,出厂时间及发货时间均为2016年6月13日,安装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均晚于故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如果认定本案伤害事故发生于2#楼2单元42395384号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则有悖时间逻辑,不能成立。而根据约定,润发机电公司只有在“安装施工中”才对人身安全承担责任,且安意房产公司及一建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润发机电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意房产公司及一建公司还质证称,因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现场查验并拍摄照片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验,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意房产公司、一建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叶碧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温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及注销回执复印件,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先后驾驶浙C×××××号及浙C×××××号出租汽车的事实,故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连续地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年以上,故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5.23元/天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一建公司质证称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不应再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判决前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逾期举证的规定,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其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1746.01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合法票据据实认定。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2、误工费12726.40元。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5.23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2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3、护理费9366.04元。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2元/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2天进行予以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2天予以计算;
5、营养费24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营业饮食,故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2天,营养费按30元/天予以计算;
6、交通费24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9004.45元,被告安意房产公司、一建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4651.56元。被告安意房产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51.56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651.56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已缴810元,缓缴811元),原告***承担301元,被告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9元,被告安徽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军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