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卢建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莎莎,安徽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刘朝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意公司)、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并非看房顾客,销售人员并不知情,安意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涉案工程2#楼2单元已进入电梯安装阶段,应由润发公司承担***的损失。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一建公司承包的主体土建工程已完工交付,对施工现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温州市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年以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自行取证、接受***提交证据并组织质证,程序违法。
安意公司答辩称,安意公司不应对***私自看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安意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管理责任。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润发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未进入电梯安装施工阶段,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意公司、一建公司、润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283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安意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安意公司开发的“林海?尚城”1#、2#、3#楼及全部地下室,承建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包括电梯工程及电梯电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2015年7月8日,安意公司与润发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安意公司向润发公司定做安装电梯15部,安意公司提供施工场地畅通的搬运通道,润发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和安全作业,以及设备和人身安全。
2016年5月28日上午,***及其妻姐邢晓莉前往安意公司售楼部咨询“林海?尚城”房屋购房事宜,由该售楼部置业顾问刘文娟负责接待,后***及其妻姐单独前往“林海?尚城”2#楼2单元一楼看房时,从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电梯井口坠落摔伤。***受伤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安意公司以出借款项的形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林海?尚城”2#楼2单元电梯编号为42395384,该部电梯的出厂时间及整体部件发货时间均为2016年6月13日,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通知安装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安意公司作为“林海?尚城”2#楼的开发商、销售者,对购房、看房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及其妻姐购房、看房行为的安全性进行了安全引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的看房行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可以认定该公司对***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建公司作为“林海?尚城”2#楼的建筑商,诉讼中提供的验收签到单、质量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等复印件达不到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栋楼整体竣工验收交付的目的,且庭审中也自认目前工程尚未结束,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仍应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人,对事故电梯井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卷宗拍摄的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林海?尚城”2#楼施工现场大门处于敞开状态,没有专人进行看护,***及其妻姐从大门进入场地看房时,没有人员劝导,更未进行安全提示,电梯井口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总体上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故一建公司对***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2#楼施工场地的危险性没有进行审慎的预判,也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润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意公司及一建公司辩称事发前已将“林海?尚城”2#楼整体交给润发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故润发公司应提供2#楼其他电梯的安装信息,安意公司与润发公司并未约定同一栋楼或同一批次的电梯必须同时安装施工,且双方约定润发公司承担人身安全责任的条件为“安装施工中”,而不是2#楼“交付后”,由于本案***摔伤的时间、地点确定,事发电梯井的电梯编号及安装时间亦确定,故安意公司、一建公司要求润发公司提供其他电梯安装信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安意公司诉讼中主张应由润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安意公司及一建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够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应以公安卷宗中的照片为定案依据。而公安卷宗照片显示,事发时2#楼2单元电梯井尚属毛坯状,内部没有安装任何电梯附属设施,不足以认定事发电梯井处于安装施工状态;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故涉案事发电梯井电梯的安装时间以监管部门出具的安装告知单为依据较为客观。根据润发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发货清单、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处的2#楼2单元电梯井安装的电梯编号为42395384,出厂时间及发货时间均为2016年6月13日,安装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均晚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如果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楼2单元42395384号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则有悖时间逻辑,不能成立。而根据约定,润发公司只有在“安装施工中”才对人身安全承担责任,且安意公司及一建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润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安意公司及一建公司还质证称,因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现场查验并拍摄照片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验,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的合理损失,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安意公司、一建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诉讼中提供的叶碧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温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及注销回执复印件,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先后驾驶浙CT1860号及浙CT5078号出租汽车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连续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年以上,故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5.23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一建公司质证称***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不应再组织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在判决前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逾期举证的规定,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的赔偿清单,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746.01元、误工费12726.40元(155.23元/天×82天)、护理费9366.04元(114.22元×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交通费246元(3元/天×82天),共计99004.45元。安意公司、一建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4651.56元。安意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判决:一、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651.56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二、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651.5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已缴810元,缓缴811元),由***负担301元,由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9元,由安徽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意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林海?尚城”2#楼尚未竣工验收,安意公司无管理权。一建公司提交照片、登记编号为皖TKJ20170058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编号为423985383-2016-02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将“林海?尚城”2#楼交付安意公司和润发公司进行电梯安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安意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海?尚城”2#楼验收合格前,安意公司作为“林海?尚城”2#楼的开发商和销售者,对看房的顾客***不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一建公司提交的照片、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事故发生时“林海?尚城”2#楼2单元已进入电梯安装阶段的证明目的。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和销售者,在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尚未进行电梯安装的情况下,明知现场仍处于施工阶段,未尽安全提醒及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建公司作为主体工程的承建方,工程尚未整体竣工并交付给安意公司,对工程负有安全检查、排除隐患的义务,但其在施工场地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在***进入施工场地后无人予以制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安意公司、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意公司、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42元,由界首市安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由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雨倩
附:(2017)皖12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