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04民初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崔峰,被告(反诉原告)北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润发公司与北菱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润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北菱公司应当将剩余的承揽款项242160元(360000元-99840元-18000元)支付给润发公司,北菱公司称双方变更了合同款项仅应支付192160元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菱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润发公司主张北菱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北菱公司要求润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井道通风,对施工中造成105医院(现901医院)2栋1单元业主家中通风口封堵的,重新开通风口,清除覆盖在暖气管道阀门上的混凝土等,因小区业主代表已经明确表示已经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对北菱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润发公司在收到北菱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对于北菱公司要求润发公司开具足额税务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的业主代表张厚安与北菱公司签订《加装电梯项目销售合同书》、《加装电梯项目安装合同书》,约定北菱公司出售并安装电梯于上述小区。2018年9月7日,润发公司与北菱公司签订《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润发公司承包北菱公司在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2栋1单元加装电梯项目中除电梯以外所涉及到的其他所有工程及材料供应。工程总价款360000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北菱公司向润发公司支付108000元;第二笔付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北菱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北菱公司向润发公司支付234000元;第三笔付款在电梯验收合格期满24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北菱公司向润发公司支付18000元等。后润发公司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及材料供应,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8年12月18日一2019年1月25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检验,2019年1月29日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后该电梯投入使用。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2栋1单元业主于2018年9月3日向北菱公司支付了电梯工程款189840元,于2019年8月22日向北菱公司支付了电梯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9月19日,北菱公司支付给润发公司99840元,此后未再支付费用。2020年4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业主代表张厚安在北菱公司的反诉状上注明:“诉讼请求中所反应的三个问题现均已经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加装电梯项目销售合同书》、《加装电梯项目安装合同书》、《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电梯检验报告》、银行付款回单、业主代表在反诉状上签署的意见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2421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后十日内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为2466元,财产保全费1770,合计为4236元,由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书记员 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