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华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6824号
原告:潘群,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7074767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55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134380,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群与被告***、南京华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第二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华庆源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华庆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07元、评估费460元,合计976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8时10分许,原告潘群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南京市时,不慎与被告***驾驶的苏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经查,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华庆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华庆源公司共同辩称,华庆源公司是苏A×××××号车的实际车主,刘銮强系华庆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致原告车辆后轮上的叶子板损坏了,其他地方都没有看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华庆源公司均未垫付款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85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2850元赔偿;苏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9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某某路(某某路至某某山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潘群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潘群系苏A×××××号车的车主。***庆源公司系苏A×××××号车的车主,刘銮强系华庆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3.*******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本起事故致原告车辆后***内衬(左)、侧围外板总成(左)、后门框密封条(左)、后轮罩内板(左)损坏。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1.原告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为9307元(其中后***内衬(左)金额150元、侧围外板总成(左)3570元、后门框密封条(左)490元、后轮罩内板(左)1652元,材料费合计5862元;工时费合计3500元;残值5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评估的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金额。认为后***内衬(左)、侧围外板总成(左)和后轮罩内板(左)价格为更换价格,而本身这些部位并不需要更换,只需要维修即可。认为侧围外板总成(左)确实需要更换,但评估金额过高。认为评估报告中工时费过高并认为拆装美容的工时费是重复计算。2.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10张,证明其维修车辆产生9307元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且从网上查询其维修单位已经被吊销。
关于第1个争议点,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相关资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无异议,仅对价格存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的合理性,本院庭后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相关询价,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的损失金额不高于市场价格,故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维修车辆必然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群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是在履行华庆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庆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庆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潘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3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华庆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群车辆损失9307元。
二、驳回原告潘群对被告***、南京华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4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南京华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潘群已预交,被告南京华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