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551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宁路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05268B。
法定代表人:何德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450N。
法定代表人:罗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建司)、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黄磊,被告海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银、被告潼南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银建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7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潼南公路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与***约定,**将“潼南县2015年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第一批)项目十六标段”的混凝土施工分包给***具体施工。后经了解,此工程系潼南公路公司(发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10月与海银建司(承包人)签订并由海银建司施工的项目。经***实际施工,于2016年2月底完工。2020年12月16日,***与被告**经过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为47800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劳务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劳务费1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海银建司辩称,涉案项目工程由海银建司中标属实,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由其全权负责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海银建司也将应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潼南公路公司辩称,潼南公路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书,相互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潼南公路公司与被告海银建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工程款已按审计金额足额支付给了海银建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潼南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潼南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被告潼南公路公司向被告海银建司发出《潼南县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海银建司为“潼南县2015年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第一批)项目十六标段”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人民币3046562元。同年10月10日,海银建司与潼南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认潼南公路公司为上述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海银建司为承包人,该项目工程位于潼南区卧佛镇河口村境内,标段全长5.539公里,公路等级为农村公路四级,合同价款为3046562元,工期为120日历天。
2015年11月30日,海银建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海银建司设立“潼南县2015年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第一批)项目十六标段”工程项目部,由**担任项目负责人并独立完成施工任务,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总价的2%计算并缴纳综合服务费,财务服务费按工程总价的0.1%收取。
**在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劳务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按58元/㎥计算,**提供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2月,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随后,原告与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
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47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17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劳务费.卧佛镇河口村2015农村公路第一批178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整。身份证:500223198407××××××欠款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本院认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的口头协议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向***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可以认定**对***的工程质量未持异议,视为***的施工质量合格。因此,***有权参照欠条所载明的数额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未附加付款条件和期限,***作为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出具欠条之日应作为其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关于利息的诉请亦于法有据。
海银建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也非项目的发包人,并无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关于潼南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潼南公路公司已与海银建司办理结算,本院难以认定是否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负担。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诉请、法院裁判的事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7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德 建
人民陪审员 范绍前
人民陪审员 冯 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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