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8900364Q,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片区开州大道西4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704055375,住重庆市开州区中和镇护国村1组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05268B,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宁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乾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乾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开乾投资公司未授权开县义和镇卫生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在一审中提交的《重庆开乾投资(集团)卫生项目部关于设立保障性住房卫生项目分部的通知》和《重庆开乾投资(集团)卫生项目部关于加强对下设项目分部管理的通知》以及《授权委托书》,虽加盖有重庆市开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州卫健委)的公章,但在一审判决后,开乾投资公司向开州卫健委询问该两份文件是否属实,开州卫健委称未能查询到上述通知和《授权委托书》。即便前述通知和《授权委托书》均属实,按照《重庆开乾投资(集团)卫生项目部关于设立保障性住房卫生项目分部的通知》,重庆开乾集团保障性住房卫生项目义和分部(以下简称义和分部)是开乾投资公司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虽然义和分部的主任由开县义和卫生院院长担任,但义和分部与义和镇卫生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开县义和镇卫生院的行为不能代表开乾投资公司。开县义和卫生院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开乾投资公司。
**辩称,案涉工程在2015年10月16日就已交付,之所以在2019年12月12日才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其原因在于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超出了规划,导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办理。开县义和镇卫生院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代表开乾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497.04元,并以108497.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开乾投资公司将欠付工程款108497.04元直接支付给**;2.诉讼费由海银建设公司、开乾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海银建设公司与开乾投资公司签订《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义和镇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乾投资公司将义和镇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海银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2087401.64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在颁发工程交工证书和签订质量保证书后,承包人在15日内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中相关内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审核后,由发包人递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结算价格进行审定,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完成结算评审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工程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满2年后30日内无息退还;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金额为准。2012年10月22日,海银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全承包合同》,约定海银建设公司将义和镇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全承包给**进行施工,由**自负盈亏;**向海银建设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41800元。后**组织人员实际完成该工程的施工,海银建设公司收到开乾投资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再转付给**。
2014年10月14日,开县义和镇卫生院、监理单位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海银建设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市开县建筑工程设计院及勘察单位重庆天域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1.该工程按建设程序完善各项资料手续,按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系列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已完成设计及合同内容,无违背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条文标准要求;2.该工程结构牢固,质量安全可靠,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完整,工程观感质量较好,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3.满足设计及各项使用功能要求,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6日,开县义和镇卫生院与海银建设公司签订《房屋交付使用协议》,海银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开县义和镇卫生院管理和使用。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中心经过审计后作出审计意见书,案涉工程送审金额2333274.43元,审计认定金额2169940.72元。扣留的工程价款5%即108497.04元为质保金,开乾投资公司至今未退还。2019年12月12日,重庆市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案涉工程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开州区建竣备字[2019]0099号)。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开乾投资公司依照《关于设立重庆开乾集团保障性住房卫生项目部的通知》(重开乾司发[2011]52号)精神,决定成立重庆开乾集团保障性住房卫生项目分部,其中重庆开乾集团保障性住房卫生项目义和分部,由杜子春担任项目分部主任。同日,开乾投资公司下发《重庆开乾投资(集团)卫生项目部关于加强对下设项目分部管理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1.项目分部负责人由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2.按照融资管理与项目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卫生项目部负责与开乾投资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工作,下设项目分部负责除融资以外的其他工作;3.为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由项目分部负责人全权代表卫生项目部依法依规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卫生项目部不承担工程建设管理职责;5.卫生项目部下设项目分部负责其相应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实质性业主职责;6.项目分部负责的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由该项目分部全权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然与海银建设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系**借用海银建设公司资质与开乾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向海银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但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管理,**应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达到退还的条件。开乾投资公司认为案涉工程2019年12月12日才通过综合验收备案,至今未满两年,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仍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取得备案证完成综合验收,拖延多年才完成验收系因建设单位的土地规划许可证未办下来而导致规划验收无法完成,属于开乾投资公司的自身原因,不可归责于**与海银建设公司。2014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便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合格,虽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加盖的是开县义和镇卫生院的印章,但开县义和镇卫生院系获得开乾投资公司的授权,其盖章行为应视为开乾投资公司的确认。且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10月16日便交付给开县义和镇卫生院管理和使用(同样系获得开乾投资公司的授权行为),该工程便已转移占有,缺陷责任期便可起算,至今早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开乾投资公司应当立即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关于**要求海银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与海银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海银建设公司收到开乾投资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便转付给**,因海银建设公司未收到案涉质量保证金,其便无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更无承担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退还**质保金108497.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开乾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6年5月6日,海银建设公司向开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出具《情况证明》,载明:我单位承建的开县义和镇卫生院保障性住房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施工合同所有的内容及安全文明施工设施投入(在施工期间没有出任何安全事故),并于2014年10月14日组织了预验收,现因建设单位的土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办下来,规划验收无法完成,以致竣工验收无法实施,目前,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6日投入使用。《情况证明》上分别加盖了重庆开乾投资(集团)卫生项目部、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开县义和镇卫生院的印章,也加盖了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印章,并标注“国土部门的用地批文于2016年5月6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目前用地文件未下达,影响其规划验收属实”的文字。
2016年,重庆市开州区审计中心根据开乾投资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向开乾投资公司出具《重庆市开州区审计中心审计意见书》(开审中意〔2016〕137号),该意见书中的项目基本情况载明,卫生系统公租房项目,属于政府主导投资。项目业主为开乾投资公司,于2012年5月进行了公开招标,由海银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为208.74万元。项目于2013年3月开工,2014年10月验收合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开乾投资公司是否应向**返还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两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发包人开乾投资公司与承包人海银建设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退还。同时,施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从《重庆市开州区审计中心审计意见书》的内容以及开乾投资公司按照该意见书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开乾投资公司已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其实际竣工日期应当在重庆市开州区审计中心进行审计之前。而且,案涉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也并非承包人的原因。故,开乾投资公司应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两年退还质量保证金,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开乾投资公司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于开乾投资公司提出的开县义和镇卫生院不能代表开乾投资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开县义和镇卫生院与开乾投资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开乾投资公司授权开县义和镇卫生院组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开县义和镇卫生院接受开乾投资公司授权进行竣工验收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开县义和镇卫生院接受开乾投资公司授权进行竣工验收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开乾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铁晓松
审 判 员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 阳
书 记 员 魏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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