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87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重庆谦和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邹继国,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宁路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05268B。
法定代表人:何德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邹继国、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被告***,被告海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邹继国、海银建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1460.80元;2.诉讼费由***、邹继国、海银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海银建司承包了新田镇新滨花园1期的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邹继国,邹继国将新滨花园18号楼基础工程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雇请陈开云、***等人组成的兄弟班为其提供劳务,并承诺按工程量计算劳务工资。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邹继国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款最后金额。***在收到邹继国支付的部分劳务工资后,向***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1460.8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邹继国将新滨花园18号楼的主体基础工程劳务发包给***,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结算后尚有80余万元劳务费未支付。陈开云等人从事的是挖井劳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只是介绍陈开云等人去邹继国处干活,陈开云也是直接与邹继国结算,由邹继国出具完工单。完工单上载明的支付金额都是邹继国让***转交,***将其中的40000余元支付给了陈开云,剩余部分用于支付了***负责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综上,***不欠陈开云等人的劳务工资,不应由***支付。
邹继国未作答辩,庭前询问时称,对陈开云等人主张的劳务费无异议,但现在无力支付。邹继国总承包了新滨花园18号楼的劳务,并将主体基础劳务和土方分包给了***,陈开云就是做土方的。陈开云负责的工程结束后,邹继国与***、陈开云一起算账,并由邹继国直接向陈开云出具了完工单。完工单上载明的单价是***与邹继国商定的,邹继国并不清楚陈开云与***商定的单价,邹继国只认可完工单上的单价;完工单上载明的支付情况属实,均是邹继国直接支付给***,邹继国并不清楚***向陈开云支付了多少劳务费。除了陈开云等人的劳务费,邹继国还欠***主体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也无力支付。
海银建司辩称,海银建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没有在该工地施工,也没有将劳务或工程转包或分包给邹继国或***,海银建司与邹继国、***均无合同关系。海银建司亦不清楚陈开云等人的劳务情况,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邹继国(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州区××镇××花园××号楼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工程中的机械设备和各种耗材有乙方自行提供,甲方将基础做到土±0.000以上后,由乙方做完主体工程,±0.000以下的另外计价,混凝土20元/m³、钢筋400元/吨、模板19元/㎡。主体工程包括一楼的地面和所建房屋四周1.5米以内散水,房屋的上升部分一至十八楼封顶。单价每平方343元,付款方法按主合同执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陈开云与陈绍金、冉瑞祥、何先万、***、牟伦万、邓伟、周大全、何明全、周成云、赵方庆、项祖清组成兄弟班,在万州区××镇××花园××号楼负责基础工程的挖井劳务,陈开云担任兄弟班的班长。劳务费按照工程量结算,其中土方和塔基基础土方单价均为160元/m³,水磨钻和塔基基础水磨钻单价均为360元/m³。
工程完工后,邹继国向陈开云出具了完工单,完工单载明:土方单价160元/m³,数量116.7m³,金额18672元;水磨钻单价400元/m³,数量408m³,金额163200元;塔基基础土方单价160元/m³,数量20m³,金额3200元;塔基基础水磨钻400元/m³,数量14m³,金额5600元;合计190670元。并载明邹继国已于2016年2月8日支付***24240元、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40760元,尚欠125670元未支付。
庭审中,陈开云自认邹继国支付给***的劳务费中,陈开云只收到了其中的45000元,其余20000元***未支付给陈开云。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方面,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举证,逐一进行评析:
一、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案涉工程完工后,邹继国向陈开云出具了完工单,邹继国对尚欠的劳务费及***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陈开云自认兄弟班与***商定的单价是土方和塔基基础土方单价为160元/m³、水磨钻和塔基基础水磨钻单价为360元/m³,***与邹继国商定的价格是完工单载明的单价,邹继国支付的65000元中,***只向陈开云支付了45000元,其余20000元属于***赚取的差价,未曾支付。对此***辩称其只是介绍陈开云等人到邹继国处务工,其余20000余元不是赚取的差价,而是邹继国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劳务费。***的该项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邹继国亦不认可;此外,邹继国与***均认可除案涉劳务费外,邹继国尚欠***主体工程劳务费,并分别进行了结算,***辩称其余20000余元是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明显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陈开云、***、邹继国的陈述意见,本院确信***雇请陈开云为首的兄弟班从事挖井劳务,并从中赚取差价的上述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主张海银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海银建司并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海银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务费数额的争议。庭审中,***以记不清楚为由拒不陈述其向陈开云支付的劳务费确切数额,本院根据陈开云自认的45000元予以确认。结合陈开云自认的单价和完工单上载明的工程量,陈开云为首的兄弟班实际劳务费173792元,减除***已经支付给陈开云的45000元,尚有128792元未支付。陈开云、陈绍金、冉瑞祥、何先万、***、牟伦万、邓伟、周大全、何明全、周成云、赵方庆、项祖清均同意按照完工单上载明的125670元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兄弟班成员间进行内部分配后,***在本案中主张1146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目前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认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146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元,由被告***、邹继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先锋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