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海县前童镇童时飞建材店、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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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178号
原告:宁海县前童镇童时飞建材店,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83RTQ5W。
经营者:童时飞,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宁海县前童镇鹿分村8组35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力洋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1550484L。
法定代表人:应可林,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宁海县。
原告宁海县前童镇童时飞建材店为与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前童镇童时飞建材店经营者童时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30日,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价格19500元,由其经办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宁海县前童镇童时飞建材店货款19500元的事实清楚,由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前童镇童时飞建材店货款19500元。
如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宁海县前童镇童时飞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童文建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胡妮娜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