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2019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觉醒,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青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俞功华。
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义源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丰泽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王徳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觉醒,被告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被告义源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俞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泽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4457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义源经合社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由诸暨市次坞镇招投标中心组织对被告义源村经合社旱地改水田项目II标公开进行招投标。2015年11月27日,该标开标,由被告丰泽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12月,被告丰泽公司与义源经合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权利和了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后被告丰泽公司把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把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嗣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月10日,旱地改水田项目标竣工。被告义源经合社仅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60099元。2016年5月1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分局委托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1005809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把工程转包给原告,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泽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源经合社辩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以中标单位的认定为准,此前之所以出具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给原告,是因为当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只知道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则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丰泽公司中标承建由被告义源经合社发包的旱地改水田项目II标段工程,为此被告丰泽公司与被告义源经合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
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工程造价报告书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审定造价为1005809元及被告义源经合社仅支付工程款560099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
盖有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丰泽公司对该份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的内容与被告义源经合社当庭的答辩意见相矛盾,应以被告义源经合社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被告义源经合社对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该份证明时不了解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应以中标单位认定为准。
(2018)浙0681民初13914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681民初17828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681民初18584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第三人支付挖机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调解书都是根据原告的自认达成的,其内容并未依法经过实质性的审查,不能作为其他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案中的原告均系案涉工程的承揽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他们支付了相应的承揽费用,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丰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丰泽公司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义源经合社则认为自己并非上述三份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对情况不清楚。
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朋友妻子章海丽向被告***转账20万元,该款项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被告***认为该20万元是其与章海丽丈夫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丰泽公司与义源合作社则认为对该款项不知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议意见提交的证据如下:
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丰泽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及其余两被告无异议。
工资表一份、收条七份、银行付款凭证六份、结算清单十分、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机械施工承揽人支付款项,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直接承包了工程项目,并非受被告***雇佣;对于收条等付款凭证,施工中确实有部分是***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的,未付部分则由原告支付,且证据显示款项均是由案外人祝涛君支付的,并非被告***,被告***应当提交其委托祝涛君对外支付工程款的委托书。被告丰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义源经合社认为其并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8.盖有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已被被告义源经合社当庭及书面推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明为准。被告丰泽公司、义源合作社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论证如下:证据3和证据8,均系被告义源经合社出具的证明,鉴于被告义源经合社当庭对该两份证明涉及的内容进行了陈述,故本院以被告义源经合社当庭陈述意见为准。证据4,系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7,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上述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案外人祝涛君受其雇佣,负责案涉工程账目及款项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丰泽公司中标取得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旱地改水田项目II标工程承包权。被告丰泽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义源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1120198元,待竣工验收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后方能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须经诸暨市审计局审计审核,工程结算必须以诸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9日,被告丰泽公司与被告***就义源村旱地改水田项目II标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价)1120198元,以最终决算价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丰泽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2%上缴项目承包款,不包括相关税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3日,被告义源经合社支付被告丰泽公司工程进度款560099元,被告丰泽公司随后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5月19日,义源村旱地改水田项目II标工程经被告义源经合社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分局委托,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义源村旱地改水田项目II标工程造价为1005809元。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从案涉工程项目部领取2月份工资40000元,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除原告外,该份工资表上还有案外人王利云、祝涛君等人的领款记录。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通过祝涛君向案外人陈凯丰、罗磊磊、付海锋、陈利平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挖机作业费,此外还对外支付了推土作业费、造田切坎费。
还查明,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案外人陈凯丰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应支付陈凯丰挖机款(义源村旱改水工程I、II、III标)25000元,本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391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1月7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案外人罗磊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支付罗磊磊挖机费68500元,本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782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0日,案外人付海锋为与***、王利云、郭国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付海锋申请撤回对王利云、郭国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浙0681民初18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支付案外人付海锋义源村旱地改水田工程挖机款288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即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相对于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或部分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完成。本案中,被告丰泽公司与发包人被告义源经合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而被告***并非被告丰泽公司的员工,被告丰泽公司也不实际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因此《内部责任者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现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转包得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建设工程所涉事项繁杂,对工程范围、质量、价款结算、支付等都需进项详细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会产生大量的工程联系单、签证、支付凭证等文件资料,而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其与被告***之间的书面转包约定或施工文件资料,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从案涉工程项目部领取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即使如原告所述系由其统一领取所有人员的工资再下发给其他员工,其领取工资的行为也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符。再次,原告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交了二份调解书和一份判决书,上述裁判文书确定原告应向案外人陈凯丰、罗磊磊、付海锋支付挖机作业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亦因案涉工程向上述三人支付过挖机作业费,且除了挖机作业费外,被告***还对外支付了推土机作业费及造田切坎费等费用,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最后,案涉工程造价为1005809元,被告义源经合社已支付被告丰泽公司560099元,被告丰泽公司又由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而原告在自认未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仅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45710元,与其关于按《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陈述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承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栖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人民陪审员 楼梦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