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663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英,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199-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
负责人:陈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风英、胡刘奇,系公司员工。
原告***、**英与被告浙江丰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被告丰泽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风英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泽建设、***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149.60元[医疗费29858元、护理费133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殡仪服务费2530元、公墓费5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9687元,需被告赔偿(1039687元-122000元)×80%+122000元=856149.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方超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从诸暨市大唐镇楼家村驶往陶朱街道上下阁方向,17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丰木地方,遇车道中间正堆积由被告丰泽建设在道路中施工堆积的土石方。由于堆积的土石方凌乱,连续几天下雨,当天又下小雨,加上来往车辆的碾压,土石方前方道路路面铺撒散乱的泥土和碎石渣,雨夜未设置任何照明和警示装置,方超车辆行驶至此撞击了土石方或由于紧急制动轮胎打滑,加上惯性的作用车辆滑向另侧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方超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严重错误,且不能由此作为认定方超对交通事故发生结果负民事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1、由于被告丰泽建设未经许可在道路上施工,且违法在交通道路上堆放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又未设置任何照明、警示、防护设施,致使方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或因轮胎撞击到土石方而侧滑,或因突然发现土石方堆积物紧急制动,轮胎碾压到湿滑的散落土渣而发生侧滑)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丰泽建设的违法行为对方超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结果的产生客观上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故应当认定被告丰泽建设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由于方超驾驶电动车的前方土石方堆积高度较高,相向行驶过来的被告***驾驶的车辆打着远光灯,方超当时因对面光线强烈,眼睛相当刺眼,致视线一时无法辨明前方车辆及障碍物,也是导致方超驾驶车辆无法紧急制动发生侧滑的原因,故被告***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超负主要责任的理由是以方超驾驶的电动车视为摩托车的要求,且认为方超未佩戴安全帽。原告方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为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第一,该理由是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驾驶人员的行为规范,但该规范仅仅是行政上的规范,与本次事故发生的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能排除或阻却被告丰泽建设私自在公路上堆放土石方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或警示设施而对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第二,方超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车,对交警大队认为经鉴定符合了机动车的标准,但作为购买电动车的消费者方超只知道是有品牌的“莫拉克电动车”,主观上并没有当作机动车来驾驶。如果认为其符合了机动车的标准,那么也是行政监督部门对其生产、销售行为监管不力所致,在方超平时行驶过程中并未有交警部门管制或要求登记,故其主观并没有过错。第三、诸暨市交警大队认为方超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原告方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和视频及其他证据,均不能发现方超未佩戴安全帽,且交警也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主张。3、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称“夜间在施工路段行驶过程中车辆侧倒,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方认为,交警部门的该表述有断章取义之错误。第一,根据认定书的表述“夜间在施工路段行驶过程中车辆侧倒”,可以理解为方超行驶车辆侧倒的原因为“夜间在施工路段行驶”,但认定书并没有进一步说明方超驾驶车辆为什么会在施工路段行驶过程中侧倒。原告方认为,施工路段施工堆放的土石方和路面铺撒的土渣是发生方超车辆侧倒的主要原因。第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为“方超驾驶的车辆撞到了被告***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人为的阻断了施工路段堆放的土石方和铺撒的土渣引起方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侧倒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4、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和交通环境”部分,表述为“行车视距良好”。原告方认为,事故发生时正是下着零星小雨,且周围无任何照明设施,之前几天一直连续下雨,故不可能是“行车视距良好”。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认定书的性质仅为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来认定各自责任范围。此外,因方超为原告之独生子,原告花费一生心血培养方超成人直至其中专毕业,原告也近年老,劳动能力逐渐丧失。原告本就无正常收入来源,为了培养方超成人,生活已经非常窘迫。因两原告的年龄问题,现已失去生育能力。因两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获得死亡赔偿金,故希望充分考虑给予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丰泽建设辩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审批许可应由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许可,故该部分的过错并非是由答辩人引起,故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所提到的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生土方石杂乱无章的情况,当时已完成施工,且在施工现场50、60米有警示安全标志,而原告方一直武断认为原告之子方超系撞到土方侧滑,该部分并未有任何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说到系撞到土方石而滑倒。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自身臆断。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之子方超未靠右行驶,而撞击到前方车辆,以致发生该起事故。对责任认定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原来的责任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使按照责任认定,答辩人也只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求的金额: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殡仪服务费和公墓费已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该损失不明确,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认可3天5人,按一般标准计算;本案中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次要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即使本案被告要承担责任,也应在8000-10000左右,且应是在交强险外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对其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赔付原告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损害结果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应依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存在5971.6元为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和公墓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电动车损未经鉴定,财产损失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根据规定,最高不超过5万元,结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酌减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及申请出示了下列证据:
1、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死者方超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轮胎压到施工所产生的土石方堆积物产生电动车向左侧滑行并重心不稳,导致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进一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丰泽建设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申请出示现场示意图,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丰泽建设因施工在道路前方堆放土石方等障碍物,另,整个案卷中未寻找到方超是否佩戴有安全帽的证据的事实。
3、申请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天气状况,事故责任相对方为被告***以及被告丰泽建设,同时证明本起事故当中被告丰泽建设在方超行驶的右侧道路上因施工堆积土石方,阻碍方超前行,使方超驾驶的电动车在前行过程中发生侧滑,重心不稳,致事故发生,该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部分,不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事实。
4、死亡证明一份、家属情况登记表一份、诸暨市陶朱街道上下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方超已死亡,其家属作为本案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5、现场照片五份,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照片,该照片是在交警大队取得,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照片中反映出被告***开了远光灯,严重影响方超驾驶车辆的视线,同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中,被告丰泽建设在方超行驶的电动车前方堆积了大量的土石方,阻碍了方超电动车前行,并导致方超发生侧滑,第三张照片中明确反映出方超前行前方堆积物中有一巨大的石块,且该石块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原告方认为当时方超驾驶电动车撞击该石块的可能性非常大,系方超撞击该石块后侧滑至左侧道路的事实。
6、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丰泽建设是实际施工人,在道路上安放了堆积物,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的事实。
7、门诊病历一份、医嘱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方超因本次事故死亡后的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8、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方超是在合法的销售商手中购买的该电瓶车,在使用过程中是符合电瓶车的标准,同时证明方超的车辆损失。
9、毕业证书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十八份、诸暨市通威针织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方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诸暨市通威针织厂工作,且方超是毕业于绍兴市农业学校,完成了中等专业中专学历,取得了相关的职业技能证书,进一步证明了方超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是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因死亡产生的损失的事实。
10、殡仪服务费发票一份、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殡仪服务费是2530元,公墓费是500元的事实。
11、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丰泽建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及申请出示了下列证据:
12、申请出示交警卷中的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方超驾驶的车辆未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且现场比较干净的事实。
13、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已经向诸暨市公路管理局申请道路施工审批手续,以及合同协议书第十页中第二大款第一小项中证明陶朱街道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应批准的手续,但是其没有办理好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从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三段,视频编号分别为ZJ3182丰兴村村口(证据14)、ZJ3180陶朱幼儿园(证据15)、ZJ3181三红公路岔口(证据16),以及绍兴市公安局的复核结论一份(证据17)。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4、7,被告丰泽建设、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10,被告丰泽建设、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被告丰泽建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作为出事当事人,心情紧张,根本不可能发现方超是重心不稳车辆倾斜的事实。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丰泽建设质证认为,该事故现场图不能反映事故现场有障碍物堆放,且该路段已施工完毕,被告丰泽建设施工地点离事故地点有一段距离,因交警大队根据现场情况认定,现场并未有安全帽,故认定方超未佩戴安全帽,原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戴有安全帽。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丰泽建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现场有土石方障碍物,交警大队未有任何字眼认定前方有土石方和障碍物阻碍其前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超系由于障碍物车辆侧滑导致重心不稳而发生侧滑,致事故发生,另,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方超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帽未按规定行驶。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丰泽建设质证认为,对照片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的,最后一张照片发生时被告***是靠右行驶的,方超未按照交通规则靠右行驶,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认为现场石块有撞击,只说可能是方超行驶的车辆撞上了石块,是原告的个人臆断,其他照片不能证明是现场,最后一张图根本不能证明现场有石块。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照片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丰泽建设所说是否是事故的现场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所说的认为***所驾驶的车辆开了远光灯,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来看,被告***开的是近光灯,不会对方超的驾驶产生视觉上的影响。对证据8,被告丰泽建设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以税务发票为准,且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即其是合法使用该电瓶车,因为该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是否是方超驾驶的电动车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丰泽建设质证认为,对毕业证书、职业证书、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其学习结束后一直在上班的证明、工资单有异议,此外如果方超在诸暨市通威针织厂上班,该厂应为其缴纳社保,工资发放表应有具体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方超已在该厂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来源。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从工资表上可看出方超从2015年5月起已是把工资打到银行卡里了,我们要求提供银行卡明细,以证明该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对证据11,被告丰泽建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看到事故发生的现场,未看到具体撞击的原因,仅听说是侧滑,关于安全帽,交警大队一系列的照片中均未发现安全帽,证人也说在交警大队来之前没有人动过现场,其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方夸大了土石方在事故现场的作用,原告说土石方铺满了现场,但在照片中并没有反映,当时的天色,证人也说可开灯也可不开,根本不是一片漆黑,事故发生在那侧,被告丰泽建设施工是在事故发生的另一侧。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丰泽建设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求出示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现场经过处理清扫后的照片,并不是事故发生那一刻的照片,且该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阻却被告丰泽建设对道路施工有安全施工义务的理由,与被告丰泽建设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14-16,原告质证认为,该视频是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记载的依据,认为方超并未佩戴安全帽,但该视频中,并不能证明方超未佩戴安全帽,首先无法辩认是否是方超驾驶的电瓶车,即使公安认为系方超驾驶的电动车,但从该视频来看,由于驾驶员是穿了雨衣,雨衣头部比较大,应是佩戴了安全帽,所以不能证明方超在本事故中未佩戴安全帽。被告丰泽建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方超未佩戴安全帽,原告所说的安全帽外有雨衣,但根据正常情况,雨衣头部是套不进安全帽的。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丰泽建设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7,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核未经过细致深入的调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丰泽建设质证无异议,认为该复核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责任正确。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对涉案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到,方超当时自述因行驶过程中轮胎压到路边修渠挖起来的石头致使车辆失控而与道路另侧相向驶来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同时,被告***陈述到事故发生时方超并未佩戴安全帽,仅穿着雨衣,该部分亦能与证据14-16相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所绘制的图解,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对本起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参照证据12,该组照片应系事故发生时及事后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事故发生时所摄的一张可见被告***驾驶的浙D×××××号车开着近光灯,一张可见有车辆开着远光灯,但无法确定该车系过往车辆抑或肇事车辆,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两张照片上以及事故发生后所摄的一张照片中,显见道路上一侧因施工放置着堆积物,且未见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虽承认该车辆经诸暨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属于机动车类,但原告据此收款收据主张该车辆符合电瓶车标准,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根据收款收据上的车架号显示,该车确属事故发生时方超驾驶的车辆,可见该事故客观上确致原告方车辆损毁,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损失的金额,因车辆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认证评估,且目前该受损的车辆已被丢弃,客观上致认证评估不能,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即对该被损财物作为普通物品的价值认知,考虑折旧及残值,并结合市场法估值,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800元。证据9,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方超具备制图员资质,且于2014年4月份起在诸暨市通威针织机械厂工作,每月领取相应工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其陈述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与交警卷中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但证人方某陈述受害人方超有佩戴安全帽与证据1以及证据14-16相悖,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方某陈述受害人方超有佩戴安全帽的该节陈述不予认定。证据12,该组照片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所摄,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6,该监控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监控装置系统,其拍摄资料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17,该复核结论由绍兴市公安局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系方超之父母。2015年11月25日,方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诸暨市大唐镇楼家村驶往诸暨市陶朱街道上下阁村方向,17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丰木地方(该地方为丰泽建设承包的施工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超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在施工路段行驶过程中车辆侧倒,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发生侧翻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丰泽建设未经许可,将施工过程中掘起的泥石堆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原告***、被告丰泽建设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绍公交复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证实,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诸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复核决定,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诸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给予维持。方超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29858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用298元),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还造成方超驾驶的车辆损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800元。两原告因方超死亡另支出殡仪服务费2530元、公墓费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方超(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2014年7月1日毕业于绍兴市农业学校,并已取得制图员职业资格证书,于2014年4月进入诸暨市通威针织机械厂加工中心做学徒,期满后一直在该厂工作至本起事故发生时。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登记在童建军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两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方超为两轮轻便摩托车的驾驶员,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而其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号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亦未佩戴安全帽,在夜间驾车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路段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侧翻,后与对向来车即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其自身疏忽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对向死者方超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要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泽建设虽主张其已经在路口设置了警示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况且,其亦未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线或防护栏等安全措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绍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被告丰泽建设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由方超自负50%的责任,被告***、被告丰泽建设各负本起事故25%的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殡仪服务费2530元、公墓费5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遗体运送、存放、火化、安葬等,因此,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2530元、公墓费5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方超至事故发生时年仅19周岁,系家中独子,又是家中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现方超之死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故结合本案特殊实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45000元。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858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用298元);(2)护理费133元,原告诉请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4)丧葬费24186元,原告诉请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家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3人×5天×140.99元/天=2114.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7)车辆损失2800元,以上合计978371.85元。因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付(978371.85元-122000元)×25%=214092.96元,该部分又可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丰泽建设应赔偿原告(978371.85元-122000元)×25%=214092.96元。综上,被告人保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092.96元,又因被告***已赔付给原告60000元,该部分可视为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丰泽建设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092.9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封,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英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36092.9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0元,尚应赔付276092.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丰泽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英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4092.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2元,由原告***、**英承担4418元,由被告***承担3972元,由浙江丰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郦武亮
代理审判员 张方媛
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边书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