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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7830号 原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杭州大江东集聚区河庄街道建一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X2AQ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国际中心4号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7017732E。 法定代表人:**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道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基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水电基础局的申请,依法追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先后于2023年2月16日、2023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基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水电基础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89574.8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水电基础局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工程。2019年,原、被告签订《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S基础局-杭州地铁-【2019】-021,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基坑大开挖、场内短驳、地下室侧壁及顶板土方回填,桩基工程产生的渣土外运,工程地点:**大道与长风路交叉口;2、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款(含税)14011000元,其中工程款12854128.44元,税金1156871.56元;3、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结算造价的100%。同时,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发票等事项进行约定。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土方工程量结算,双方共同签认水电基础局《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土方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分包单位为信道公司,计量依据为《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蓝图、现场部分对账单,报送工程款金额为15757075.64元,核对后确认工程款为15629174.84元。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文海南路站至新湾路站)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21年6月28日正式通车运营。然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27396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889574.84元。同时,原告也向水电基础局开具了发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土石方工程且双方已最终结算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水电基础局辩称:1.涉案工程中,**公司与水电基础局系挂靠关系,**公司独立于水电基础局,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工程的管理、施工及付款义务。原告做为分包人来此项目,系**公司选择、洽商、确定,分包合同也仅是水电基础局代**公司签订。原告与**公司实际履约合同,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挂靠人**公司主张工程款。水电基础局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内容交给**公司施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且独立于水电基础局,自负盈亏。原告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工程结算)全然明知这种挂靠关系,水电基础局只是代**公司与原告签订土方分包合同,水电基础局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89574.84元及利息,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公司提供给水电基础局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总价款为14652955.6元,水电基础局已经代**公司支付12739600元,剩余工程款仅为1913355.6元。原告多主张的976219.24元也不存在对应的工程内容,系其在结算单中虚报的工程量,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被告基础局公司之间,与被告**公司无涉。案涉合同的签约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基础局公司。虽然被告基础局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分包框架协议》及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了《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V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但之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2日签订《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V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而案涉土方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基础局公司直接签约并实际履行,故在本案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款项支付、发票关系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基础局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单由被告基础局公司**确认,进一步证明应由被告基础局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已付土方工程款均由被告基础局公司支付给原告。发票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基础局公司,基础局公司业已接收并抵扣进项税额。工程结算单由基础局公司**确认。被告基础局公司主张**行为系**公司偷盖,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对土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不应采信其主张。3.原告亦从未向**公司提出支付土方工程款的请求。本案原告在起诉之前和诉讼中从未向**公司主张付款要求。虽然被告基础局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主张由**公司向原告付款,但是被告基础局未能就与**公司存在招投标前接触、预挂靠安排并达成**公司借用被告基础局公司的资质中标和签订合同的合意等挂靠关系成立的条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告信道公司提供的针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道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水电基础局提供的证据对其欲证明的对象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信道公司与被告水电基础局签订的《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水电基础局未按约向原告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水电基础局关于被告**公司挂靠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虚报工程量等抗辩意见,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9574.8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如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