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民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8336号
原告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绍兴民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圣,民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支付80万元案涉垫付款的事实清楚,现民富公司仅归还93599.70元,余款706400.30元经恒通公司催要未付已属违约,故恒通公司要求民富公司支付垫付款706400.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民富公司辩称,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内容并非属于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并不适用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故民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富公司还辩称,本案中恒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在汇付案涉80万元款项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款的归还日期,故本案中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主张诉讼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民富公司还辩称,民富公司是代恒通公司与曹帅家属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恒通公司系真正的赔偿主体,案涉8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恒通公司应当支付曹帅家属的赔偿款,故恒通公司无权向民富公司主张返还。本院认为,民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恒通公司系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实际赔偿主体,另若恒通公司系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赔偿主体,则其支付的金额应为该调解协议书确定的90万元,而非案涉的80万元。故民富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恒通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回执》,民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恒通公司与民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恒通公司将2014山区农村小舜江饮用水工程-湖塘街道铜井村的工程发包给民富公司。2014年8月10日,民富公司员工曹帅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2日,民富公司与曹帅家属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民富公司一次性赔偿曹帅家属各类费用合计90万元整。同日,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汇款8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曹帅家属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民富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90万元整。嗣后,民富公司已支付恒通公司93599.70元,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催要余款706400.3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民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706400.3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绍兴民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4元,减半收取计5432元,由被告绍兴民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明
书记员  金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