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民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6民终4822号
上诉人绍兴民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民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诉人身份为挂靠,未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涉案工程班组系被上诉人自行招募,职工曹帅康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处理曹帅康赔偿事项,责任承担主体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事后支付的93599.70元系保险赔偿部分并非还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如系垫付,则被上诉人在垫付之日即取得追偿权,诉讼时效应当从垫付之日起计算。三、一审法院未考虑国有企业常规财务规则和一般生活常识。被上诉人系大型国有企业,有着严谨的财务规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出现毫无手续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垫付款项的行为。上诉人仅为挂靠企业,利润也仅为1%的管理费用,并未参与现场管理。
恒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为建筑工程的分包关系,不是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对签订于2014年5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异议,依据该合同,相应赔偿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点起算。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民富公司返还恒通公司垫付款706400.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恒通公司与民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恒通公司将2014山区农村小舜江饮用水工程-湖塘街道铜井村的工程发包给民富公司。2014年8月10日,民富公司员工曹帅康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2日,民富公司与曹帅康家属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民富公司一次性赔偿曹帅康家属各类费用合计90万元整。同日,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汇款8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曹帅康家属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民富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90万元整。嗣后,民富公司已支付恒通公司93599.70元,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催要余款706400.3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支付80万元案涉垫付款的事实清楚,现民富公司仅归还93599.70元,余款706400.30元经恒通公司催要未付已属违约,故恒通公司要求民富公司支付垫付款706400.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民富公司辩称,该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该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内容并非属于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并不适用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故民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民富公司还辩称,本案中恒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恒通公司在汇付案涉80万元款项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款的归还日期,故本案中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主张诉讼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民富公司还辩称,民富公司是代恒通公司与曹帅康家属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恒通公司系真正的赔偿主体,案涉8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恒通公司应当支付曹帅康家属的赔偿款,故恒通公司无权向民富公司主张返还。该院认为,民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恒通公司系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实际赔偿主体,另若恒通公司系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赔偿主体,则其支付的金额应为该调解协议书确定的90万元,而非案涉的80万元。故民富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民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恒通公司垫付款706400.3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民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元,减半收取计5432元,由民富公司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民富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协议、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资料、情况说明、恒通公司制度汇编、死亡医学证明及暂住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打款记录,并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附卷存档。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通公司汇付8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曹帅康死亡的赔偿款项,但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恒通公司与民富公司约定,该款项系代民富公司支付,恒通公司可以向民富公司追偿。且该款项支付发生于2014年8月,至本案一审起诉,近五年时间中恒通公司并未就该款项进行催讨。本案诉讼系因恒通公司被查账无法提供相关财务凭证而提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但本案80万元款项双方未予结算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本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恒通公司汇付的80万元系为民富公司垫付,现恒通公司提起诉讼向民富公司追偿,没有充足依据。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民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恒通公司向民富公司催要余款706400.30元未果”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4元,减半收取计5432元,由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韦 玮
法官助理张百元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