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惠尧。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惠尧到****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处,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盖章并签字。****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因故未能当场在该协议中签章确认。****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签章后,**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取走该份合同。2014年4月11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律师函向**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讼争的车辆租赁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2、**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否已经成立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并通知到达要约人,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签字盖章,视为对****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要约。故****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承诺期限内将承诺通知到达**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方能成立;因**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故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本案中,该合理期限应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之日前即2014年3月1日前。现****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虽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盖章作出了承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承诺通知到达**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故讼争租赁协议并未成立,对于****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车辆租赁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车辆租赁协议条款由本案双方协商一致形成,被上诉人在车辆租赁协议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二、车辆租赁协议一式两份,当场签字盖章形成,被上诉人持有一份,不存在承诺送达的问题。三、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适格驾驶员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其已经认可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代理人代表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敦促被上诉人履行协议,可以视为一种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本案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到上诉人处签订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但在其签字盖章后,因需履行审批手续,当时上诉人方并未签字盖章,至今未向其交付车辆租赁协议。对于该过程,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上诉人单位,在车辆租赁协议上签字盖章。因上诉人系国有企业,需要审批后才可将协议交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来拿合同,但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划算,所以没有来拿合同。从双方的陈述内容看,对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上诉人处签订合同当天,上诉人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事实陈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天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完成审批后通知被上诉人来拿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合同不划算为由没有来拿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上诉人没有通知其来拿合同。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应事实难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