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1655号
原告: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惠尧。
委托代理人:***。
原告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车辆,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格为360元/天,违约金一万元,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龙公司当庭答辩称:1、诉状上陈述的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有四份,且该四份协议在原告手中,被告当时先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当时没有签字盖章。原告当时的答复是原告会在同意后将其签字盖章的协议交给被告,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将协议交给被告,被告认为该车辆租赁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2、协议上注明被告只是出租车辆,驾驶员是由原告自负,原告至今没有派适格驾驶职责的司机到被告处提车,即使该协议对原告有约束力,也是因为原告拒绝履行造成现在的状况,因此,原告在起诉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协议的事实;
2、律师函及邮件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被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签字盖章。该协议有相同的四份,且都在原告处,协议中第七条有合同生效的约定,上面写着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即生效,原告出具的协议中原告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都没有签字,当时被告签字盖章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到目前也没有该合同交给被告,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款约定,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意思表示,给被告的法律后果应为该协议至今未生效;合同上第十条第七款中,双方约定一方如在未达到合同终止条件下,需提前通知甲方。假如法庭认为该协议有效,要求解除的是原告方,且条款上写着赔偿甲方违约金1万元,我方认为即使要赔偿也是赔偿损失;协议上明确注明被告只是出租车辆,司机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已经注明,由于协议是租赁性质的,租赁标的物的车辆交付履行地我方认为应在被告处;2、对证据2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我方坚持刚才陈述的意见,协议没有生效,不存在解除的法律基础。如果法庭认为生效,依法应由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提车,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也没有派人来提车,造成现在的状况是原告的违约所为,律师函中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邮件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被告的签字盖章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单位,被告盖章签字后,因为原告是国有企业用章需要审批,并没有在被告盖章签字的同时盖章确认,而是审批完成在合同上盖章并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过来拿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不划算,所以没有来拿合同;虽原告在庭审中后又对上述陈述作出了变更,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同时原告已经盖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取走了合同,但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的前一种陈述,即被告并没有取走原告盖章后的合同。故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双方订立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惠尧到原告恒通公司处,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盖章并签字。原告恒通公司因故未能当场在该协议中签章确认。原告恒通公司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签章后,被告神龙公司并未取走该份合同。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主张解除讼争的车辆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否已经成立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并通知到达要约人,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被告首先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签字盖章,视为对原告提出要约。故原告应在承诺期限内将承诺通知到达被告,合同方能成立;因被告提出的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故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本案中,该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应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之日前即2014年3月1日前。现原告虽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盖章作出了承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承诺通知到达被告,故讼争租赁协议并未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柯桥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