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6983号
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丰台路台头段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4266541Y。
法定代表人:郑东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马瑞秀,女,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马乐谦,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马玫玫,女,200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瑞秀、马乐谦、**、马玫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丧葬费1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马瑞秀、马乐谦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2650元(2021年1月-5月);3.原告不支付被告马瑞秀、马乐谦自2021年6月起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53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被告申请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其因亲属马某某死亡的非因工死亡待遇。2021年6月2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0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1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马瑞秀、马乐谦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2650元(2021年1月-5月);被告马瑞秀、马乐谦自2021年6月起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530元。该裁决是错误的,首先,马某某的死亡系饮酒过量猝死,系自身原因所造成,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赔偿损失,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其次,仲裁委认定的各项补助费用均过高。综上,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违法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马瑞秀、马乐谦、**、马玫玫辩称,被告亲属马某某系原告处职工,下班后跟工友吃饭饮酒导致猝死,符合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情形,被告符合供养条件,依法应当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瑞秀、马乐谦、**、马玫玫分别系马某某的妻子、母亲、父亲、长女、次女。马某某生前于2020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7日,马某某下班后与工友吃饭饮酒后导致猝死。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各项非因工死亡待遇。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马瑞秀、马乐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2650元(2021年1月-5月);三、本案原告自2021年6月起分别支付马瑞秀、马乐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53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止,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按调整后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支付。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05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出警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殡葬证一份、火化证一份、销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亲属马某某作为原告处职工,下班后饮酒过量猝死,系非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作为马某某的亲属,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主体适格,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2020年度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计发基数为6787元/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6787元/月×10个月)。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应当自马某某去世的次月即2021年1月起分别支付被告马瑞秀、马乐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每月53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瑞秀、马乐谦、**、马玫玫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瑞秀、马乐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5300元(2021年1月-10月:530元/月×10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起分别支付被告马瑞秀、马乐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530元,直至其丧失休养条件止,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按调整后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常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