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5300号
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4266541Y1-1。
法定代表人:侯耀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欣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徐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79201592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4月2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华公司”)与被告**、大连欣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7.0米幅宽涤纶纺粘针刺油毡胎基布项目装备供货合同》已解除;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设备款1800000元;3.诉讼费及产品质量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7.0米幅宽涤纶纺粘针刺油毡胎基布项目装备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设备款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也未将设备调试成功,导致该设备闲置,给晨华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因被告侵害案外人大连华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新型专利,致使设备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合同虽然由**签字,但**系欣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欣利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使用涉案设备多年,不符合解除条件;原告主张涉案设备侵害了案外人的专利,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关于涉案设备是否构成侵权的案件仍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欣利达公司答辩意见与**一致。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2年12月,原告(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潍坊晨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名称)与被告**签订《7.0米幅宽涤纶纺粘针刺油毡胎基布项目装备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7.0米幅宽涤纶纺粘针刺油毡胎基布生产线的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被告派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1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提供了设备。
2017年3月,案外人华阳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侵害其“新型纺丝箱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为由,要求判令本案被告欣利达公司和本案原告晨华公司(该案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9年7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欣利达公司生产的纺丝箱存在侵害华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判令欣利达公司销毁其生产的纺丝箱侵权产品,并判令本案原告晨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告欣利达公司为其提供的纺丝箱产品。欣利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现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9年5月22日,原告晨华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至今未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以及涉案设备涉嫌侵害华阳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为由,通知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7.0米幅宽涤纶纺粘针刺油毡胎基布项目装备供货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80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还是被告欣利达公司。
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设备款的义务。被告**及欣利达公司主张**系欣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欣利达公司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且设备款系原告向**个人账户转入,**个人收取的设备款,故虽然**确实系欣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设备也确实是该公司生产,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个人作为其合同相对人,并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选择被告**为其合同相对人,故**应当承担涉案合同义务。
二、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
原告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被告主张系定作合同。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特殊要求为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的供货清单中约定了一些型号、产品数量、外形尺寸等,但从清单中可以看出,上述数据仅仅是双方对购买设备的基本型号要求,而非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具体参数进行制作。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是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设备及图纸,如果该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则应当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图纸,由被告根据图纸制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专利权案件中,亦体现出争议的纺丝箱技术系被告欣利达公司设计、制造,而该纺丝箱系本案涉案设备,故综合上述特征,涉案设备系被告自行设计、制作,并非根据原告的特殊要求制作,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三、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自交付之日起从未调试成功及投入生产,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可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投入生产经营:
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原告晨华公司(该案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提出“该产品到达晨华公司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一直不能正常生产”。而该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到晨华公司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时,“晨华公司车间现场的整个设备处于停用状态”。
2、对于设备质量争议,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中认定:(1)、涉案设备中的摆丝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正常使用要求。(2)、从整条流水线的现场状态判断,涉案设备“从合同签订起从未正式生产过”。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调试成功、未投入生产经营的陈述,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现场记载、上海欣项检测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所谓生产现场录像证据,因原告对证据制作的时间、地点、内容均不予认可,而该证据均为时长较短的音像片段,记载内容不清,无法反映被告的主张,不能对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但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联动运行,并认定涉案设备从未正式投入生产经营,故对于价值1800000元的重要设备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根据生活常识,原告不可能不通知被告予以处理。其次,原告陈述涉案设备中的摆丝器曾两次返厂维修,这与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中认定设备曾进行维修的结论相吻合,可证实原、被告对设备质量问题曾进行过处理。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予以修复,未能投入生产经营,导致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1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已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其请求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欣利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设备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既已选择被告**为其合同相对人,其只能要求被告**一方承担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欣利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支出费用6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7.0米幅宽涤纶纺粘针刺油毡胎基布项目装备供货合同》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800000元、鉴定费69000元,共计18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祥
人民陪审员 祝清泉
人民陪审员 孙仕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