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406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梦,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先锋村农民公寓9栋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58819617Q。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欢,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招恩,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京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街61号(井冈山农业科技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7WTPF4L。
法定代表人:刘常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镇静,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妍,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江西京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谭宇梦,被告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欢,被告江西京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镇静、陈康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588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7268.08元,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被告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京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江西京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6#楼、1#楼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11月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自工程开工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550000元,除去混凝土、升降机租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88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昌平公司与付泉荣形成分包关系,被告不清楚付泉荣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昌平公司与京鼎公司工程结算价格为14471727.83元,昌平公司已经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税费等共计11784185.86元。
被告江西京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昌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了解,被告昌平公司也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不能以其账户与被告京鼎公司、昌平公司存在资金来往,或者部分材料采购合同以授权代表身份参与签字,就主张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余下部分工程款未到返还期限。被告昌平公司于2020年10月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471727.8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14089528.22元,剩余工程款382199.61元未支付。根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根据工程质量、承包方履约情况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被告京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昌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江西京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6#楼、1#楼,工程地点为江西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工程规模及承包内容为甲方所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中的土建部分,详细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安全包质量。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等工程文件中规定的,以及现行的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被告京鼎公司、被告昌平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付泉荣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京鼎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工程开工,2020年10月份,工程完工。2020年12月20日,被告昌平公司与被告京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发包人被告京鼎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昌平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京鼎公司厂区建筑工程结算总价为14428913.73元。现场签证单工程款为42814.1元,共计14471727.83元”,该协议书付泉荣未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2日,**、付泉荣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京鼎公司,本人(**)申请交纳到公司100万元整,已退回60万元整,剩余40万元整申请转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其中伍万用于退还水电承包人缴纳的保证金)”。当日,被告京鼎公司向被告昌平公司退回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5万元,向**指定的水电承包人周凤泉退回保证金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昌平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付泉荣,付泉荣系挂靠被告昌平公司与被告京鼎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12月13日,**、付泉荣与周柏平签订《水电、消防分包合同》。2020年1月6日,付泉荣与胥超群签订《施工阶段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20年11月23日,**、付泉荣对京鼎厂房木工班组结算单进行确认。2020年2月22日,被告昌平公司郭丽与付泉荣微信联系,表明项目要押五大员的证,每个月3500元。付泉荣微信回复:“你有我小胥的电话吗,跟他来信一下,谢谢”。被告京鼎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向被告昌平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昌平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支付项目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有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昌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京鼎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申请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昌平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与付泉荣之间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被告昌平公司与被告京鼎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泉荣在被告昌平公司处签字,被告昌平公司亦认可付泉荣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付泉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增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