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9民初14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被告: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先锋村农民公寓****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合沙款73450元并支付滞纳金4847.7元,合计782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昌平公司与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建安福县瓜畲至基工程,指派***在工地管理事务。2018年12月份施工过程中,三次向原告采购混合沙用于填埋路基,工作人员分别出具了三次单据,货款共计93450元,之后只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7345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都无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后,原告经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承认两被告实际支付其货款40000元,并自愿放弃滞纳金诉请。
昌平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是挂靠在昌平公司名下,对外以昌平公司名义经营。在修路的过程中,我只向原告购混合沙两次,一次是640方,金额为33600元,一次是500方,金额为2625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工程材料验收单,两张杂项人工费及其它结算单,结算单就是对验收单的再次确认,现原告提供了三张单据,两张《工程材料验收单》,价款分别为26250元和33600元,另外一张《杂项人工费及其它结算单》,价款也是33600元,也就是说,33600元是原告重复计算,实际原告的总货款是598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98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在昌平公司名下,对外以昌平公司名义经营。2018年12月左右,在安福县严田路段修路施工时,***向原告购买混合沙铺路基。***通过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工程材料验收单》二张,其中一张写明混合沙500立方米,金额26250元,另一张写明混合沙640立方米,金额33600元;《杂项人工费及其它结算单》一张,写明采购混合沙640立方米,金额33600元。***在三张单据上负责人处均签名确认。上述三张单据货款共计93450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40000元货款后,因认为其中结算单据的33600元属重复计算,便不再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效后,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三张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杂项人工费及其它结算单》是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的33600元是对之前某一次货款的确定。按被告***的逻辑,则另一次货款26250元亦应当在结算单上确认,但该结算单并未对其中的2625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虽名为结算单,其内容并不能表明双方任何结算意思,原告也不认可双方进行过任何结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单据,认可收到原告混合沙共计金额93450元,现欲否定其中的33600元货款,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40000元,还须支付原告货款53450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被告***,原告要求昌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99元,由被告***负担1549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