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孙时丽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2903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大西洋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979731。
负责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利,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楼******房码9152010258725449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孙时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孙时丽丈夫,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新正龙公司)、***、孙时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利,被告丽新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孙时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丽新正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3712.20元;2、被告丽新正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23712.2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八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丽新正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300元;4、被告***、被告孙时丽对被告丽新正龙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丽新正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23712.2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代表其与其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所有分公司和被告丽新正龙公司签订主合同《销售框架协议》。该主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网络设备买卖合作关系的原则性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丽新正龙公司又签订了具体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丽新正龙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丽新正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目前拖欠货款数额为523712.20元。根据合同,被告丽新正龙公司应当从约定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孙时丽自愿为本案被告丽新正龙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丽新正龙公司、***、孙时丽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符型号产品(其送货的电脑主机外包装和主机型号为超越E500-6278,与合同约定的型号超越E500-72462不符),丽新正龙公司要求原告出具说明或证明以便向购买方贵州远鹏志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志向公司)解释和澄清此事,但至今未收到说明,导致丽新正龙公司收不到货款,所以不能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523712.20元。2、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丽新正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是因为实际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同时按照原告给出的解决方案“支付剩余货款延期90天”和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120天内支付剩余货款”,丽新正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期限为7个月即2019年8月9日。此外,原告也没有履行义务让生产商出具说明,责任在原告方。3、原告与丽新正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不难发现都是针对丽新正龙公司的约束条款,并加重对丽新正龙公司的责任、排除对丽新正龙公司主要权利,免除原告的责任条款,显失公平,并不是丽新正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让原告履行义务送达清华同方电脑生产商出具的《说明函》或《证明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丽新正龙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丽新正龙公司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签收确认函》,主要载明:以下任一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章或签字后,视为丽新正龙公司收到货品,该送货单为有效的付款凭证,且丽新正龙公司承担签章或签字后产生的法律责任;收货人***,收货专用章样图上盖有丽新正龙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孙时丽作为担保人,丽新正龙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分别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主要约定:担保人同意,在人民币叁佰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时丽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7日,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卖方)与丽新正龙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平塘民族中学;由货物厂家(即同方计算机有限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不含卸货费),厂家将货物交付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卖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都匀市平塘县平塘民族中学,收货人***,买方承诺,在收到厂家交付的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按照卖方要求,在卖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授权的其他签收章,确认已收货;卖方特别申明,货物厂家交货时提供的交接单据上对于货物代码和货物描述的表达可能与本合同附件不一致,因此货到指定交货地点时,买方应对货物品牌、原厂商、产地、规格型号、代码、货物描述、数量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天在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货物符合规定;合同总金额为582012.20元,支付方式为电汇,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首期货款58300元,在发货之日起12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交付货物的剩余货款,即523712.20元;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
2019年1月9日,丽新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客户签收单》(以下简称《客户签收单》)上签收人处签字并盖有丽新正龙公司印章,载明:客户简称贵阳丽新正龙,收货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平塘县平塘民族中学,货物型号、数量、金额,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7日,应付金额为523712.20元。后,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向丽新正龙公司发送《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余额确认函》(以下简称《余额确认函》),确认未支付金额为523712.20元,丽新正龙公司签章确认。
2019年7月3日,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9300元。2019年7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平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报单》,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45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贵州东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远鹏志向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远鹏志向公司为平塘民族中学采购学生宿舍储物柜等设施设备采购的成交供应商。2018年11月28日,平塘民族中学与远鹏志向公司签订《平塘民族中学添置储物柜等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2018年11月28日,远鹏志向公司与丽新正龙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
以上事实,有《销售框架协议》、《签收确认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销售合同》、《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客户签收单》、《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余额确认函》、《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平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报单》和发票、《成交通知书》、《设备购销合同》、《平塘民族中学添置储物柜等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与丽新正龙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与丽新正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孙时丽向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丽新正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对货物的型号提出书面异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远鹏志向公司的《质疑函》、平塘民族中学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商榷函》和货物外包装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已向丽新正龙公司供货,丽新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签收确认函》确认的收货人员)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通过《客户签收单》、《余额确认函》确认丽新正龙公司应付货款金额523712.20元。故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要求丽新正龙公司支付货款52371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丽新正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从双方确认付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故丽新正龙公司应支付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为追索货款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律师费、担保费。
被告***、孙时丽自愿为丽新正龙公司的一切合法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联强贸易重庆分公司要求被告***、孙时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时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在答辩中陈述,要求法院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要求原告履行义务送达清华同方电脑生产商出具的《说明函》或《证明函》。但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52371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3712.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律师费19300元、保险费1450元;
三、被告***、孙时丽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4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孙时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冉文佳
书 记 员 谭燕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