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4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东方大厦M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803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倒岩路天虹花园F栋5层0号自编号A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883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夏银,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921338。
上诉人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丽新正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航天天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两份订货合同价款为79340元、68450元。因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2016年8月2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79340元。此后,上诉人会计孙时丽分别在2016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代表贺孟松汇款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汇款3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汇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2015年5月11日贺孟松向孙时丽转款50000元的银行流水,但主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意图证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转款的50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同时被上诉人又向法庭补充提交其与上诉人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主张该5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合同款项。一审对被上诉人如此矛盾如此匪夷所思的辩解置若罔闻,熟视无睹。双方在2016年8月2日结算,该50000元款项支付时间在结算之后,如是民间借贷关系,为何未在结算中未体现。如是合同款项,结算亦未体现,一审无视交易习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即便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另案起诉审理。更何况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银行流水,如何确认借贷关系。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属选择性认定事实,片面理解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双方从合同之债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未应当利息,何来利息一说。
被上诉人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航天天意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790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付款付清之日止,共计9331.2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贵州航天天意公司,被告(乙方)贵州丽新正龙公司,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航天IP广播设备1套,货款79340元,交货地址发货到遵义市,付款方式7月10日;包装运输费;甲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79340元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2016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贺孟松货款人民币柒万玖仟叁佰肆拾元整(¥79340.00),落款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平署名及捺印。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贵州航天天意公司,被告(甲方)贵州丽新正龙公司,载明:“由甲方向乙方订购校园网络广播设备一批,单价68450.00元,备注:总货款为柒万壹仟捌佰伍拾元(71850元)整,甲方退货款为叁仟肆佰元整,本次合同款实为陆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68450元)。交货地址,送货上门包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前甲方已付三万元定金给乙方,余款叁万捌仟肆佰伍拾元(¥3845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付清”等。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提供价值147790元货物,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000元,其余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二份《订货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价值147790元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余尚欠货款未支付,原告提交了《订货合同》、《产品销货清单》、《欠条》,被告对原告供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货款已付清,虽提交了孙时丽与孟贺松的部分银行转账流水,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证据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790元;二、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利息给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以117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9340元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计算;38540元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2016年8月2日外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上诉人与罗某就白云区南湖实验中学网络广播系统项目施工前的合同,开工时间8月3日,竣工时间8月13日,约定工程款12350元,实际工程款15750元;2、孙时丽于2016年12月8日银行转款20221元给罗某的凭据。并说明该款项中含有其他项目的部分工程款;3、照片及手机群发图片五页,内容为贵阳市白云区第五初级中学(校门挂牌为贵阳市南湖实验中学)及校内安装施工现场。证明目的:第一、因为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述人另行委托罗某安装,安装费15750元应予抵扣。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合同真实性不清楚;第二,照片货物确实是使用在白云区第五初级中学;第三,照片只能反映局部情况,不清楚当时安装情况;第四,对转账汇款,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金额为20221元,均与本案无关;第五,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6年8月13日,施工付款方式是工程预付款2000元,施工完成后结余款1030元,施工合同与付款转账单是不能相互印证的。并且一审、二审均有举证期限规定,上诉人委托有专业律师,应明白逾期举证后果。同时在一审未处理的事情直接在二审中处理,将会侵犯到被上诉人权利,被上诉人无法寻求救济。
第二组,证人罗某到庭证实:证人罗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主要从事学校信息化系统集成施工,与上诉人合作施工五、六次,白云区第五初级中学是其本人施工,签订合同是2016年8月2日,15日做完。合同工程款12350元,实际是15750元,上诉人的财务通过银行转账给我2万多,其中还有部分是其它施工费。施工项目是按施工合同履行,是在白云区××牌××音响学校广播系统。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3日孙时丽向贺孟松转款共计50000元的银行凭据,在凭据附言栏注明是“货款”。在2016年8月3日孙时丽向贺孟松转款30000元的银行凭据附言栏注明是“白云区广播预付款”;二、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办法为送货上门包安装。
本院认为,正当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转款的50000元是货款还是借款;二、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上诉人二审举证的施工费是否应当扣除;四、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转款的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上诉人财务人员孙时丽向贺孟松归还的借贷款项,并提交2015年5月11日贺孟松向孙时丽银行转款50000元的流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该5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主张是归还货款,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3日转款共计50000元银行凭据,在凭据附言栏注明是“货款”。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预付款30000元已经支付,与2016年8月3日孙时丽向贺孟松转款30000元的银行凭据附言栏注明的“白云区广播预付款”相印证。故对上述前两份银行凭据上的附言栏注明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该50000元应当认定是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8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上述,双方争议的50000元已确定为货款而非民间借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审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在第二份《订货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包安装。但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安装,造成其另行找人安装所产生的安装费15750元应予扣除。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所购货物网络广播系统用于白云区第五初级中学安装。而与与案外人罗某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2日,也是在白云区第五初级中学安装网络广播系统。双方虽然在第二份《订货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包安装,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即与案外人罗某就同一安装项目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并非真实约定“包安装”,上诉人主张扣除安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最直接损失就是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上诉人违约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790元;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利息给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67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元,由被上诉人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贵州丽新正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航天天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国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