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和、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6412号
原告:**和,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3671XC
法定代表人:李玉华,总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建造师聘用工资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聘用建造师。原告自2006年6月20日到2021年5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建造师工作。后来原告按劳动合同书要求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止。因为被告没支付原告建造师聘用工资10000元,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内容,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3.欠款说明,证明被告认可欠付2018年度建造师证书费用10000元;4.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工程项目经理。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公司发展需要,需聘用建筑及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经协商,被告同意聘用原告,在原告配合下为其办理注册手续,聘用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协商,被告同意每年支付原告10000元聘用工资;完成注册后,原告同意将《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应妥善加以保管。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21年3月。庭审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2018年度建造师证书费用10000元。2022年5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元聘用工资系被告自愿向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员工发放的额外工资。此外,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具有法律上约束力。
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2018年度建造师聘用工资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蕾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