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1民初13931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天汇广场3号楼。
负责人:霍向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忻潼,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401。
法定代表人:李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乙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邢洪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曦萌,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信和公司)、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李忻潼,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被告文化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曦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21534.2元,截至2021年11月5日利息406445.09元、罚息141777.05元、复利4281.51元(截至2021年11月5日)以及自2021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文化科技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文化科技公司对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华彩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一年,借款利率为首次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一年期央行LPR加92个基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化科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百分之一百,即16000000元整。
至借款合同到期日,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未依约还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尚未清偿的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予以展期,各方同意就该欠付本金金额自原借款合同最后到期日当日起展期至2021年4月14日。该展期协议同时约定,展期利率调整为按展期期间起始日前一日一年期央行LPR加100个基点确定。同时被告文化科技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担保范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此展期协议项下北京银行的主债权本金10000000元以及利息。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11月5日,欠付原告10469939.18元,包括欠付本金992153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8404.98元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华彩信和公司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具体未还金额以法庭查明为准,因为疫情原因,我们有很多业务都没有开展起来,项目我们已经都谈好了,就等疫情好转就可以启动。我们希望先偿还1000000元,然后进行续贷,希望原告予以谅解。
文化科技公司辩称,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仅为10000000元本金及截至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担保结束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到期后产生的罚息和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另外担保范围也不包含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文化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意放款通知书;3.借款合同展期协议;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5.对账单;6.利息计算说明;7.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文化科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文化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对于4、5及证据7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以法院核查为准,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与其无关,担保范围内并不包含律师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华彩信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54554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仟陆佰万元,合同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年,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上述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首次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央行LPR)加9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21日)付息,到期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其他担保以担保文件为准);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贷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借款人行使权利而收回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违约金,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其他应付款项等。
同日,原告与文化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545541-001),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文化科技公司,主债务人为华彩信和公司,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545541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被担保主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壹仟陆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经充分了解主合同内容,自愿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对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付款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天津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签署页载明,保证人在此确认,北京银行天津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双方达成的修订和补充(如有)已在特别约定栏或补充协议中写明,经充分审阅及与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协商讨论,保证人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合同条件表、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或异议。特别约定,本合同第B2款约定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百分之一百,即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保证人未能或者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其不会完全且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等)。文化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行与借款人华彩信和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545541的借款合同及贵行与我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545541-001的保证合同,经我司审核,该笔业务已落实我司要求的相关手续,我司同意贵行为其办理该笔业务的发放手续,本次放款总金额为壹仟陆佰万元整。
2020年6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华彩信和公司(借款人)、文化科技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编号201210275541-001),三方均确认:截至2020年6月16日,原借款合同下借款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壹仟万元。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到期日为2020年4月15日,各方同意上述本金余额自上述到期日当日(展期期间开始日)起展期至2021年4月14日。在展期期间,借款人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继续按期偿还利息,展期之日起第十个月(即2021年2月1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到期还清全部本息。展期利率调整为:展期利率在与总贷款期限(原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相应的指定期限央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央行LPR)的基础上确定,因此,本协议展期期间的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展期期间起始日前一日一年期央行LPR加1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该利率不随央行LPR变动而调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此展期协议项下北京银行的主债权本金壹仟万元以及利息。本协议是对原合同的修订并构成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两者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所述变更以外,原合同的条款和内容继续有效。
庭审中,原告与文化科技公司双方均确认:对于展期后借款本金的偿还情况为:2021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9615.8元,2021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69300元。另,对于2021年4月14日偿还的146.51元,原告冲抵借款利息,被告文化科技公司认为应冲抵借款本金。关于华彩信和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9月21日偿还的3笔款项即1796.3元、39.38元、4983元,原告主张冲抵未还利息部分产生的复利。
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华彩信和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固定代理费50000元。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将50000元划转至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账户(备注华彩信和前期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彩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华彩信和公司及文化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原告与文化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华彩信和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化科技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彩信和公司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二、文化科技公司担保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截至2021年11月5日,华彩信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1534.2元。对于华彩信和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偿还的146.51元,文化科技公司认为应冲抵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权利而收回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违约金,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其他应付款项等,且在2021年4月14日,华彩信和公司仍然欠付原告利息未能清偿,原告将前述146.51元冲抵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于文化科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原告认为利息的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即4.85%,计算至华彩信和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的计算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85%的50%即2.425%,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同时,对于应付而未付的罚息,原告计收了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华彩信和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贷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条约定并未说明仅按照借款利率上浮部分的50%计算罚息,结合原告在本院另案诉讼中对于利息、罚息进行主张时使用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部分的50%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应以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利率4.85%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21年4月14日,对于罚息,应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7.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经本院核算,自2020年12月21日期至2021年4月14日,华彩信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22890.98元,罚息为11832.1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中特别约定,文化科技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此展期协议项下原告的主债权本金壹仟万元以及利息。虽然在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中约定了文化科技公司的担保范围包含了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及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文化科技公司的担保范围应为华彩信和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华彩信和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文化科技公司的担保范围内并未包含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文化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截至2021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9921534.2元,截至2021年4月14日的期内利息122890.98元,罚息11832.15元及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部分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部分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
二、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9921534.2元及利息122890.9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10元,由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担保范围,共同负担其中的41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