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401。
法定代表人:李玉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天汇广场3号楼。
主要负责人:霍向辉,行长。
原审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乙1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邢洪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3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管辖的相关条款,但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性质,法院不应采纳。根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8.1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应交由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载明签订地系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黄 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