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春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543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春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徐赵寨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0606312937。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天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延伸段金沙苑南门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1346976。
法定代表人:郭翠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吴江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823748575。
法定代表人:屈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掖市嘉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瓦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823000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翠红,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屈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龙,男,197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爱花,女,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春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绿种植合作社)、张掖市天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商贸公司)、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垣建筑公司)、张掖市嘉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农牧公司)、高军、郭翠红、屈强、***、高海、高龙、郑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宏农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高海、高龙、郑爱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郭翠红、屈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9916828.7元,本息合计29916828.7元(利息清止2022年2月20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区、哈寨子村的土地经营权及设施产权的财产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高军、郭翠红、屈强、***、高海、高龙、郑爱花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过审核后与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6%,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9年3月3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高军、郭翠红、屈强、***、高海、王世林(已故)、赵涛(已故)、高龙、郑爱花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就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区、哈寨子村的土地经营权及设施产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99168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
被告嘉宏农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的借款为借新还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军、高海、高龙、郑爱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并由各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郭翠红、屈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蔬菜种植,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高军、郭翠红、屈强、***、高海、高龙、郑爱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催收贷款,截止2022年2月20日,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仅偿还利息1572393.52元,下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9916828.7元未偿还,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向甘州区人民政府农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该机构经审查作出甘区农产权他证2018第012号农村产权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抵押人为春绿种植合作社,土地流转位于上秦镇徐赵寨村2、4、5、6、7、8、9社,哈寨子1社,日光温室位于上秦镇徐赵寨村2、4、5、6、9社,钢架大棚位于上秦镇徐赵寨村2、4、5、6、7、8、9社,哈寨子1社。抵押权利范围为:土地流转2058亩,日光温室实际座数173座(折标座数367座),钢架大棚实际座数696座(折标座数1492座)。评估价值为59377000元。抵押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抵押权人可将抵押的农业设施产权和土地流转经营权公开处置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8年3月31日,原告同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春绿种植合作社与抵押权人的借款合同有效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短期,本金金额20000000元,抵押人同意以土地经营权及设施产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59377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
还查明,2018年3月31日,经原告张掖农商行、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原、被告各签订《担保确认函》、《借新还旧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归还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的贷款20000000元本息,为新贷款归还旧贷款,贷款用途继续为大棚蔬菜种植。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均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内容为“借款于2019年3月30日到期,止2020年6月22日结欠本金20000000元。保证人承诺:继续对春绿种植合作社2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签收本通知单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诉讼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由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合作社印章,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翠红、恒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强、嘉宏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计算清单、《担保确认函》、《借新还旧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张掖农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发放借款后,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承担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9916828.7元(利息算至2022年2月20日),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抵押所涉土地经营权及设施产权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依法设立之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对拍卖、变卖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位于甘肃省张掖市××区、哈寨子村的土地经营权及设施产权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高军、郭翠红、屈强、***、高海、高龙、郑爱花分别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高军、郭翠红、屈强、***、高海、高龙、郑爱花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则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高军、高海、高龙、郑爱花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高军、高海、高龙、郑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郭翠红、屈强、***,各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分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上述规定,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郭翠红、屈强、***尚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郭翠红、屈强、***应按照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故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郭翠红、屈强、***应当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嘉宏农牧公司及***辩称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其并不知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嘉宏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自愿在2018年3月31日《担保确认函》、《借新还旧补充协议》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系用新贷偿还旧贷一事是知晓且同意的,故对被告嘉宏农牧公司及被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嘉宏农牧公司、郭翠红、屈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春绿种植合作社追偿。
被告天麒商贸公司、恒垣建筑公司、郭翠红、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春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9916828.7元(利息算至2020年2月20日),合计29916828.7元,并利随本清;
二、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春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区、哈寨子村的土地经营权及设施产权的财产(甘区农产权他证2018第012号农村产权他项权证载明:权属证号,甘州区农地经营权(2016)第001号、甘农设施(2016)第007号(日光温室)、农甘设施(2016)字第001号(钢架大棚),土地流转位于上秦镇徐赵寨村2、4、5、6、7、8、9社,哈寨子1社,日光温室位于上秦镇徐赵寨村2、4、5、6、9社,钢架大棚位于上秦镇徐赵寨村2、4、5、6、7、8、9社,哈寨子1社,流转土地2058亩,日光温室482908平方米,钢架大棚1328664平方米。他项权利范围为:土地流转2058亩,日光温室实际座数173座(折标座数367座),钢架大棚实际座数696座(折标座数1492座))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掖市天麒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嘉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郭翠红、屈强、***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高军、高海、高龙、郑爱花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84元,减半收取95692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春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张掖市天麒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嘉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郭翠红、屈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5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建设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雷雷
书 记 员 李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