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0964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1,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建街东沙湾巷王家墩粮库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32151876H。
被告: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吴江综合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8237485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基本情况同下,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雒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雷某2,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任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宸宇建筑公司)、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宸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雷某1,被告恒垣建筑公司以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雷某2、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宸宇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957.85元,承担利息864628.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本息合计2862586.72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宸宇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用途为其他房屋建筑业,期限1年,于2019年6月26日到期,年利率10.6%,并由被告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宸宇建筑公司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宸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雷某1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恒垣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辩称:担保属实,二被告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雒某、雷某2、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与被告宸宇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被告恒垣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原告与被告雷某1、雷某2、雒某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5.原告与被告**、任某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6.被告宸宇建筑公司、恒垣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雷某1、雷某2、**、雒某、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借款人为宸宇建筑公司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8.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九份。
被告宸宇建筑公司、雷某1、恒垣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抗辩理由进行了当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宸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雷某1,被告雷某2系该公司股东、高管。被告雷某1与被告雒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恒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被告任某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
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宸宇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90031806300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宸宇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年利率10.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收取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合同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被告宸宇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雷某1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私章并签字。
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垣建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宸宇建筑公司与债权人(原告,下同)签订的编号为290031806300028的借款合同有效履行,保证人恒垣建筑公司愿意为债务人(被告宸宇建筑公司,下同)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合同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被告恒垣建筑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私章并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雷某1、雷某2、雒某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同原告与被告恒垣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落款处,被告雷某1、雷某2、雒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同原告与被告恒垣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落款处,被告**、任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6月27日,被告宸宇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10.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宸宇建筑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9月30日,本案下欠贷款本金1997957.85元,利息864628.87元,本息合计2862586.7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26日、2021年3月4日对被告宸宇建筑公司、雷某1、恒垣建筑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宸宇建筑公司、雷某1在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恒垣建筑公司、**在催收内容“保证人承诺:继续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处盖章或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宸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宸宇建筑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宸宇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宸宇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宸宇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7957.85元,利息864628.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本息合计2862586.72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期限,原告与到庭的被告在开庭前进行了沟通,一致认为适当给借款人放宽付款时间,本院予以参考。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为2019年6月26日,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6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印证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26日、2021年3月4日对被告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其次,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不代表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将可能导致已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再次,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26日、2021年3月4日对被告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进行了催收,且在催收时,被告恒垣建筑公司、**均在催收内容“保证人承诺:继续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处盖章确认;最后,被告雒某系被告宸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雷某1之妻,被告雷某2系被告宸宇建筑公司股东,被告任某系被告恒垣建筑公司股东、被告**之妻,原告向宸宇建筑公司、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进行了催收,可以推定也向被告雷某2、雒某、任某进行了催收。综上,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告要求被告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保证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被告恒垣建筑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应对本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雒某、雷某2、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957.85元,承担利息864628.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本息合计2862586.72元,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1元,减半收取14850.50元,由被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肃恒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某1、雒某、雷某2、**、任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48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索  国  雄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曦
书 记 员     施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