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圣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圣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欧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园,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圣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对管辖有约定的从约定,而本案有三份合同对管辖并无约定,该三份合同的履行均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该地点位于和田市,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的质量问题及给付的金额有异议,并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和田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供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圣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昌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