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1657号
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西大桥社区凯旋路57号川亿凯旋国际公馆B区19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贝,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二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孙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玉,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茹刚,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市沙依巴克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与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贝、刘建强,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玉、黄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703.2元(暂从201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起诉之日止,共计逾期120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计算,则逾期付款利息为:219,000元×(4.65%/年利率/365天)×1208天=33,703.2元,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以上合计252,703.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田地区纪检委10千伏受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和田地区纪检委10千伏受电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总价款为519,000元;“工程预付款”一栏约定,工程开工预付30%工程款,安装完成支付30%工程款,竣工后支付3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除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219,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建建工辩称,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和田地区纪检委10千伏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费用总造价为519,000元,工程竣工后以结算为准。被告与和田地区纪检委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该工程价款为55,289.7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图纸、工程量结算清单、组价依据等,原告并未提供。该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被告提出对该工程的施工内容的价格申请评估鉴定,2022年3月18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总造价为192,205.01元,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双方决算及付款的参照依据,对于多支付部分,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光源电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和田地区纪检委10千伏受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10千伏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总价款是519,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转账用途是材料款的事实。
3.照片截图3张,证明案涉和田地区纪检委大楼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4.和田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新32**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书1份,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保险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费用1,385.32元,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费的事实。
被告苏建建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应当以以结算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转账是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
被告苏建建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设计院出具的低压系统图3份、平面布置图1份,证明袁浩施工工程不符合被告的要求的事实。
2.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1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1张、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发票1份,证明经审核该工程价格为55,289.79元的事实。
3.2022年3月18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过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92,205.01元的事实。
原告光源电力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竣工图的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与被告不符;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上的价款并不是总决算;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没有明确与案涉工程有关;对工程汇总对比表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涵盖了景观园林、宿舍楼、给排水、消防等工程;对证据3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按照2022年的价格进行询价,于订立合同时签订的价格不相符,不能作为定价的依据;其次,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资料是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案涉工程鉴定价格不包括施工费、设计费、试验费、调试费等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田地区纪检委10千伏受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总造价519,000元,工程竣工后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双方虽约定付款方式,但并未进行决算。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因双方对该工作未进行决算,无法查明案件事实。2021年9月14日,被告苏建建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涉案工程项目:11个低压配电柜、2402的180米电缆及桥架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12月6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应当按照总包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第三方审计已经认定的造价及现场已经完成实际工程量及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对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质证意见,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涉案11个低压配电柜、2402的180米电缆及桥架的询价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发生时间为2017年,询价时间为2022年,不能作为鉴定参考的依据;其次,被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且案涉施工项目价款范围包括施工费、设计费、试验费、调试费等费用,应当将其费用一并列入鉴定意见书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对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2年3月18日《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质证意见回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回复不认可。本院对该回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2022年3月18日《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最终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田地区纪检委10千伏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对11个低压配电柜、2402的180米电缆及桥架的购买、安装及产品的数量及规格等,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合同施工费用总造价为519,000元,工程竣工后以结算为准。但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根据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最终鉴定意见市场询价金额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92,205.01元。原告称其施工费、设计费、试验费、调试费等费用未列入鉴定意见书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有责任对工程进行结算,鉴定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因被告苏建建工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故原告光源电力应支付被告苏建建工鉴定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55元,保全费1,783.52元,合计6,874.07元(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新豫
审判员  侯 芳
审判员  曹春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仵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