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执519号
申请执行人: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卿。
被执行人:***,男,1988年08月20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本院在执行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01民初225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733953.4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证券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二、2022年2月14日我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税务、证券及保险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八千余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2年3月15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所有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1306.65元。
四、2022年3月18日我院执行传唤被执行人***到庭配合执行,被执行人***向我院申报财产,除月收入有5000元外无其他财产。
五、2022年5月6日我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往和田市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开展传统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六、2022年6月7日经过三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工商、车辆、保险、证券等部门,经查被执行人除有保全的一万余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我院已将保全的存款19382.55元扣划并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
七、2022年6月28日我院执行人员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就该案件开展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向我院提供的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对此我院在调查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八、2022年7月2日我院再次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与前两次次查询一致。
九、2022年7月5日经执行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建议我院对被执行人在陕西省西安市房产信息再次通过传统方式开展一次调查,我院作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委托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开展查询,具体查询结果尚未反馈,待反馈后我院及时向案件申请执行人反馈告知。
十、2022年7月6日我院根据你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我院依据执行程序由院长签发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将***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十一、2022年7月7日我院通过面方式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执行情况及当前执行查询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33953.44元,实际执行到位19382.55元,未到位714570.89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我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3201民初22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续行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麦提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穆塔力甫·麦麦提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