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6908号
原告: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城区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棉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西大桥社区凯旋路57号川亿凯旋国际公馆B区19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与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00,80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1,080.34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7,787元。以上合计:599,670.7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低、高压线缆,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710,80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且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且已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目前仍欠原告400,803.4元的货款本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光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9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所供线缆的货款金额为1,3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1,310,000元。原告虽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所约定的1,710,803元发票,不能证明已供货金额为1,710,803元。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被告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中并不当然包括律师费。如法院判定被告违约,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进行调整。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合同主要内容。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9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一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低、高压线缆(包含YJV22-1KV-4*95低压电缆790米),合同总价款为1,602,803.4元。交付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被告在合同签订1日内向原告预付订金50,000元,被告在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给付价款1,502,803.4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的费用等)。合同二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供应YJV22-1KV-4*95低压电缆480米,总价款108,000元。被告在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给付价款108,000元。其余条款内容与2018年6月26日合同基本一致。
二、收货及付款、发票情况。签收于2018年7月5日的两份发货清单(金额分别为884,190元和573,659元,其中573,659元的发货清单包含YJV22-1KV-4*95低压电缆1270米)签有上有蓝色圆珠笔书写的“货已收到2018.7.5”字样,旁边有黑色碳素笔“代收***”字样。另一份签收于2018年7月26日的发货清单(金额为252,953.6元)由被告员工***签收。2018年6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三笔累计1,260,00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1,710,8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原告索款及律师费情况。2021年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2日,原告员工***多次与被告公司的***打电话索要剩余债务40万余元,***提出让原告去找核能公司。***使用的手机号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办理。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7,787元。
四、其他情况。经本院当庭电话核实,***自认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称案涉项目为和田县看守所,承包方是核能公司,看守所的活只干了一半,后一半被告没有干,是一个叫***的人干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
2.发货清单3份;
3.中国银行收款回单4张;
4.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签收单1张;
5.原告员工***与被告公司***通话录音5份,联通公司业务收据1张;
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各1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是否达到约定金额;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足额供货,关系到被告是否足额支付货款、是否违约的认定。原告举证的3份发货清单,合计金额为1,710,803元。被告认可由***签字的发货清单(签收时间2018年7月26日,金额为252,953.6元),而对另两份由***签字的发货清单(签收时间2018年7月5日,金额分别为884,190元和573,659元)不认可,理由是“货已收到”是圆珠笔写的,“代收***”是碳素笔写的,有可能是后期补签,***是核能公司而非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对于向被告供应两份合同共计1,710,803元的货物,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至于签收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的问题,通常由被告控制而非原告所能决定,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份发货清单的证据,且认证意见与其认可已收到价值130,000元的货物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结合原告已于2018年7月9日开具了全部1,710,8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人员***自认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且电话登记信息为***、***在录音中并未否认欠付40万余元货款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710,80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1,310,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0,803.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合同一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1日内向原告预付订金50,000元,在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给付价款1,502,803.4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根据发货清单的签收日期,最后一批电缆的收货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结合上述条款,可知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8月26日。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三年,至2022年8月26日到期。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主***,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该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二约定:被告在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给付价款108,000元。根据发货清单,2018年7月5日被告已收到YJV22-1KV-4*95低压电缆1270米(包含合同二480米),被告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108,000元。对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0元的行为,因被告未举证上述款项专属于合同一或合同二,根据两份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故应认定为首先支付合同二的108,000元货款,其余款项为合同一的货款。故合同二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仅限于合同一。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602,803.4元10%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以该合同未付款金额400,803.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9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应为52,457.88元。因双方约定,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的费用等)。本案诉讼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律师费27,787元在合理范围内,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0,803.4元;
二、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457.88元;
三、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98.3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核定给付金额481,048.28元,占诉讼标的金额599,670.74元的80.22%,由被告光源公司负担80.22%即3,929.46元,原告新易公司负担剩余19.78%即96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绍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热·阿不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