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476号
原告:*****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201/205栋14层办公5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控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5.3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费14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以上合计:143,595.35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08月0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多次逾期支付欠款,其中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辩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起诉的本案,对于原告诉讼的律师费14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为一审案件,应当以本案的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为基础,依据律师收费办法及***齐市的收费标准来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主张偿付利息2,595.35元;支***费1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起诉状,证明:2019年06月07日,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与新疆***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疆***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07月12日新疆***师事务所向和田市人民法院递交材料,对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不认可。代理费并非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因为三日内并未支付,结合工商银行转账,发生在2020年5月20日,但是代理合同是2019年6月7日,故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于民事起诉状真实性认可。和田的案子并没有14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予确认。
二、和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07月12日前往和田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2019年07月12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续因冻结了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账户内2,022,574.5元的存款,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才愿意与原告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按时还款,并由被告***进行担保。协议约定:如未按时支付货款,自愿向原告支付一审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和田的案子并没有14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还款协议书,证明:2019年08月0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19年08月15日前偿还5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偿还500,000元,2020年04月15日前偿还847,100元,如未按照约定还款,则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为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担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一审的费用14万元,如产生二审及强制执行程序,每个程序都是14万元律师费。和田财保的案子达成还款协议后,没有起诉。还款协议上约定由***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起诉至本院才是一审。一审案件律师收费,应当符合律师收费办法及乌市收费标准,这才合理合法。因此第三条约定没标的就产生律师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存详细记录了还款协议中被告按照协议还款的时间与金额,和被告实际的还款时间与金额,证明被告基本每一笔货款都是逾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还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乌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04月16日向***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再次冻结了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账户内788,674.2元的存款,因此被告自2020年04月20日起才开始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反驳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20)新0105民初1318号庭审笔录、案件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一份(共计24张),证明:在2020年原告以同一事实起诉该案,并撤诉。原告方代理人***和本案代理人都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也是特别授权,原告在1318号案件中,已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货款7万元及律师代理费7万元,且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即将判决前,原告撤诉。2019年和田案件,原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都在里面,达成还款协议后,和田案件已经结束,一审应该是本案,应当按照本案的诉讼标的收取律师费。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和田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和田的案件中前期并未收费。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确定有无民事委托书,且没有民事委托书并不表明当事人事后不会再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及办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按照本案诉讼标的收费。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7月30日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新320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账户:×××)的2,022,574.5元的存款。2019年8月8日,原告鑫控电气公司(甲方)与被告光源电力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于2019年8月7日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公司)仍欠*****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电气公司)货款1,847,1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光源电力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保证偿还鑫控电气公司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前保证偿还鑫控电气公司货款500,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前保证偿还鑫控电气公司货款847,100元。如未按照本协议内容如约偿还,鑫控电气公司可凭此协议向***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2.债务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债权人欠款的,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追索债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3.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如光源电力公司不按照约定时间向鑫控电气公司还款,鑫控电气公司聘请律师代理一审诉讼的律师费为140,000元人民币,如产生二审诉讼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每个程序律师代理费均为140,000元,以上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光源电力公司承担。4.丙方承诺: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约定款项,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支付责任,并向甲方支付甲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追索债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应在2019年8月15日归还的货款500,000***至2019年8月21日归还,**时间为6天;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15日归还的货款500,000***至2019年10月23日归还,**时间为8天;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15日归还的货款847,100元,在2020年4月13日归还200,000元,在2020年4月20日归还400,000元,**归还天数为5天,在2020年7月14日归还货款247,100元,**归还天数为85天。2020年4月16日原告鑫控电气公司向***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5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光源电力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账户:×××)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和田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788,674.2元。2020年5月8日原告鑫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给付货款和支***费1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77.2元。2020年11月29日原告鑫控电气公司申请撤诉,202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5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鑫控电气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给***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依照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光源电力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的《还款协议》履行中,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15日归还的货款500,000***至2019年8月21日归还,**时间为6天;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15日归还的货款500,000***至2019年10月23日归还;**时间为8天,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15日归还的货款847,100元,在2020年4月13日归还200,000元,在2020年4月20日归还400,000元,**归还天数为5天,在2020年7月14日归还货款247,100元,**归还天数为85天,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偿付利息2,59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给***费的问题。
本案中,2019年7月12日原告鑫控电气公司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7月30日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20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分行(账户:×××)的存款2,022,574.5元进行了冻结。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的2019年8月8日,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拖欠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货款金额为1,847,100元,根据欠款金额按《***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计算应当收取律师费140,000元,同时约定:“如光源电力公司不按照约定时间向鑫控电气公司还款,鑫控电气公司聘请律师代理一审诉讼的律师费为140,000元由光源电力公司承担。”。首先,原告鑫控电气公司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至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并没有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产生律师费;其次,《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按照《还款协议》向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还款时虽在时间上有**,但其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再次,因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鑫控电气公司在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时,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拖欠原告鑫控电气公司的货款已从1,874,100元,减少至247,100元,原告鑫控电气公司再以欠款金额1,874,100元收费标准向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收取律师费140,000元有失公平,故对原告鑫控电气公司就2020年5月8日提起诉讼的案件收取律师费的标准,应当以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拖欠货款金额274,100元加上逾期付款利息2,595.35元,按照《***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中10万元至100万的收取比为6%-8%的标准计算,即19,975.63元【(274,100元+2,595.35元)×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
担保费是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保全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所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方的财产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鑫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承诺: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约定款项,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支付责任,并向甲方支付甲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追索债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依次约定,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595.35元。
二、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9,975.63元。
三、驳回原告*****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给付保证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对被告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9元,减半收取(即1,58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鑫控电气公司负担1,332.2元,由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负担2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