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才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县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千山桥梁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5民初511号

原告:***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尹村镇北小霍村**。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县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易县迎宾路华宇新港湾**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造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路桥千山桥梁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益康街>

法定代表人:王习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路公司)与被告易县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邢台路桥千山桥梁结构件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临时雇佣人员连文强(身份证号:1305241985××××××××)于2017年7月20日15时许在被告邢台路桥千山桥梁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从事接电的工作中(邢台路桥千山桥梁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现场协调、正常施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易县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作失误致使连文强左手三手指受伤并住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随后原告及受害人连文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与受害人连文强在自愿、互谅互让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达成先行代为赔偿协议,并经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决该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赔偿事宜。二被告拖延至今不予解决。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的赔偿款。

安康公司辩称,1、原告才路公司和连文强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是原告才路公司,原告才路公司履行15万元的赔偿属于原告才路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应再向我方主张赔偿。2、原告才路公司依据侵权责任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安康公司的工人没有工作失误,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安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是连带责任,应当是数人无意思联络共同过失的按份责任,本案是多因一果,原告才路公司和连文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责任数额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对被告安康公司的诉请。

千山公司辩称,1、千山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才路公司在诉讼中称系被告安康公司的工作所致,被告千山公司不是侵害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才路公司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才路公司诉状所称连文强系其雇佣的工人,按照原告才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按照工伤事故标准赔偿的,二者之间无论在赔偿范围还是在赔偿数额上都不一致,原告才路公司提供一份医疗费单据,故其主张的15万元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才路公司与被告千山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千山公司不应对原告才路公司的雇佣人员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才路公司主张被告千山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对合同的曲解,被告千山公司对原告才路公司主张的受伤事故无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5、原告才路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综上,请驳回对被告千山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被告千山公司委托原告才路公司在被告千山公司地点安装铝排、配电柜、照明灯,并双方签定有《铝排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二项,安装工程中,被告千山公司派专人在现场负责协调,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第三条第一项,原告才路公司安装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损伤及人员的伤亡,由原告才路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

2018年7月20日,原告才路公司招来的施工人员连文强受伤,2018年12月11日,原告才路公司与连文强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才路公司赔偿连文强15万元,后因原告才路公司未按该“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进行赔偿,连文强将原告才路公司及原告才路公司的法人李磊诉至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年8月18日,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25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才路公司按“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连文强,李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才路公司招来的施工人员连文强受伤,原告才路公司赔偿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才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连文强受伤是被告安康公司导致的,原告才路公司提供的《铝排安装合同》第三条中显示原告才路公司安装过程中的人员伤亡由原告才路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才路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千山公司对连文强的受伤有故意或过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