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56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报,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东丰路路南(花冠酒业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报与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56,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带领木工30多人承揽了被告承建的柴***项目部[柴***府11#楼、12#楼]木工劳务。双方约定住宅体综合单价41元/㎡[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结算],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95%劳务费,完工后,经双方核对总完工量48700㎡,剩余5%验收完付清。被告应付二原告劳务费1,896,865元,实际已付1,640,000元,尚欠256,86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永强公司辩称,一、***、**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是***公司发包给***,且双方签订木工劳务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由***来行使诉权,或***、**报取得了***的诉权,否则应驳回起诉。二、永强公司不认可总完工量为48700㎡,案涉工程总完工量双方尚未核对,***公司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实际为45164.31㎡。三、永强公司已支付***及***、**报总工程款为1656500元,综上案涉工程双方未核对总完工量、未结算、未验收,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原告***、**报(乙方)与被告永强公司柴***项目部(甲方)签订《木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柴***府11#、12#楼工程的木工劳务,载明:“……分包形式:包清工。分包项目:单价。(1)木工:住宅主体综合单价41元/㎡(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计算)……付款方法:……主体封顶完工付到总工程量的9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95%,剩余5%验收完付清。以申请付款日十天内支付……”。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木工总接触面48700㎡,应结工程款1896865元(48700㎡×41元/㎡×95%),已结工程款1600000元,下欠296865元,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款29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当庭所举木工劳务明细表(**报、***)亦载明**报已开收据未支2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永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二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折价补偿。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有案涉木工劳务协议甲方代表人***的签字,其所载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劳务费明细表记载(已开收据未支)数额一致,能够相互佐证工程款申请表记载的木工总接触面系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接触面。工程款申请表记载未结296865元,原告***申请被告支付金额290000元,应当认定290000元系双方最终商定的付款数额,亦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90000元-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报支付劳务费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6元,由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原告***、**报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文
书 记 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