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民初230号
原告: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菏***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
原告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菏***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菏***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