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国宏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3民初2237号 原告:山东国宏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商业中心A座东单元12层12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东丰路路南(花冠酒业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国宏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司脚手架工程款404,18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3,739.71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为103,739.71元);2.判令***支付***司超期工程款1,236,916.45元;3.判令***、永强公司对于***负担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永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司与***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就菏泽市定陶区翰林公馆55#脚手架分项工程约定由*****包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单价为42.5元/平方米,合同工期210天,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超过合同工期支付超期工程款,按本工程单体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1元计算,约定了具体计算公式;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支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给***司,双方将合同单价调至43元/平方米。***司按***的要求于2018年6月10日组织材料和架子工人等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20日脚手架拆除完毕。***司所施工的55#脚手架分项价款为879,130.7元。在施工期间,***又将40#楼商铺外架钢管以32.5元的价格承包给***司,***司完成的价款为9,425元;在施工55#楼时施工电梯和商铺用的材料款30,300元。因被告方的原因存在超期施工,给***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向***司支付了514,675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相应的担保条款,永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对***司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另双方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济宁市任城区法院管辖受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约定无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答辩人2018年5月13日与***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施工合同在后期进行了主体的变更并在合同中注明,双方分别签字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逾期支付利息、超期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 ***、永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与***(简称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翰林公馆55号楼2.工程地点:定陶新区;第二条工程内容1.乙方提供以下材料:(1)外架用的钢管、卡扣、木垫板、底座、安全平网、密目网、网绳、竹笆片;(2)悬挑用的工字钢、钢丝绳、紧线器、绳卡;(3)原则性乙方只提供甲方三层木工支模用钢管、卡扣、丝杠,其他情况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而定;(4)乙方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扳手、电焊机、焊条、氧气、乙炔。2.乙方施工内容:(1)外脚手架的踏设和拆除。只保留两挑架体。所有架子只搭拆一次,如需二次搭拆另办签证;(2)临边、楼梯防护的搭设和拆除;(3)预留洞口防护和拆除;(4)密目网水平网的安拆;(5)每个单体建筑临时安全通道的搭设和拆除(只搭设一个);(6)预埋件的安拆,预埋件的材料由乙方提供。外挑架部件的安拆、工字钢的安拆;(7)电梯井门的安拆,由甲方提供成品门(含刷漆);(8)每个单元提供一个上料平台的制安拆、提升(最多一次);(9)施工电梯安全门安拆,由甲方提供成品门;以上九项内容乙方只做一次,如有破坏由破坏人负责恢复,甲方协调处理。(10)大型防护及其他需另办签证手续;……;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本脚手架工程施工按图纸建筑面积约单价为42.5元/平方米,按图纸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为79万元人民币,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2.支付方式:主楼(标准层)及地下室部分,脚手架搭设到6层现浇面,甲方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脚手架搭设到12层现浇面,甲方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依次类推以屋面炮楼层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结点;脚手架搭设到顶层,甲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乙方拆除外架后,甲方支付到总价的95%;余款5%甲方在乙方拆除脚手架后1个月内付清;第四条合同工期1.本合同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共21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确认单为准)。注(如遇国家环保及其他原因工期延顺);2.甲方如超过合同工期,使用乙方提供脚手架的,需另行支付乙方超期工程款(含租金、管理费、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该工程款按本工程单体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1元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超期工程款=1元/㎡/天×天数×单体建筑面积;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委派**为甲方驻现场代表……;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委派***为乙方现场管理代表……第十条其他约定……6.外架比内架延长两个月。***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并在乙方处加盖***司的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在该合同上注明: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0.5元,增加人***,等正常施工后大概十个工作日从新签订新的合同,同时此合同废除。后***与***将该合同上的发包人***的名字抹去,签上***的名字,将承包人***的名字抹去,签上***的名字,并在该合同上注:此合同签约人原发包人***、承包人***现改为发包人***、承包人***,原合同上的其他内容未变更。合同签订后,***以山东金格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方出具打印的进场确认书,***在甲方签字处签名,但该确认书上的金格二字被抹去,手写改成国宏,2018年7月20日、8月3日,***给***出具的收到条上在收到人处是***签名并加盖山东金格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既是山东金格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司出具的打印进场确认书上乙方是案外人山东金格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后该确认书上的金格二字被抹去,手写改成国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甲方签名前已更改,***又不予认可,且***给***出具的收到条上在收到人处是***签名并加盖山东金格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他收到条上也未有***司的公章,***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故,***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国宏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现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