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县汇科风电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新河湾小区9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汇科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杨楼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4层24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东丰路路南(花冠酒业对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菏泽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武县汇科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汇科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科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29664.6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汇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公司与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景公司)、永强公司与**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继而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科公司同永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欠229664.6元的事实,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公司与睿景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成武县50MW风电场工程总承包工程采购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公司实际同汇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永强公司于2018年9月同**公司签订的《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50MW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基础施工分包合同》首部中明确载明,两公司已签订“成武县50MW风电场工程总承包工程采购合同”。从睿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可以看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批发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及其配件和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汇科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主要是风力发电厂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和发电生产运维等,庭审中**公司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是从汇科公司接手的,因此**公司实际同汇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二)永强公司同汇科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口头的施工合同,汇科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主体。永强公司同**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永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汇科公司己支付工程款377万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29日正式运行使用。案涉增加工作都是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发现的一些为保障主体工程顺利施工而进行的清障性工作,这些工作是超出合同约定的。***公司项目经理***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于2019年12月29日就将增加工程量的工作联系单发给**,要求进行结算,工作联系单有监理公司签字、**,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永强公司同汇科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的书面合同而罔顾案涉工程是**公司从汇科公司处接手的客观事实。**公司作为合法的受让主体,汇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公司依法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汇科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公司、永强公司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科公司给付工程款229664.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建工有限公司)与睿景公司曾就成武县50MW风电场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2018年9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集电线路基础施工部分分包给永强公司,合同价款377万元。现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20年12月31日,永强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上述工程因增加工程量,汇科公司欠其工程款229664.6元,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快递运单显示,2021年1月12日,汇科公司曾签收过永强公司通过快递送达的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要求实现永强公司转让的对汇科公司的债权,**公司、汇科公司之间实为债权转让关系,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应该有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公司与睿景公司、永强公司与**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有**公司、**公司陈述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公司称汇科公司欠永强公司工程款229664.6元,汇科公司、永强公司未答辩和陈述意见,也未出庭接受调查,**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科公司与永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欠永强公司工程款229664.6元,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不明确。**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必须以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该债权真实、可量化。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实现的永强公司转让给其的对汇科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公司上诉称永强公司与汇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就案涉转让债权的形成原因及经过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虽然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50MW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基础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公司与睿景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50MW风电场工程总承包工程采购合同”,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永强公司对汇科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认定。综上,**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基于受让永强公司对汇科公司的债权,但综合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汇科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欠永强公司工程款229664.6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不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小彤 书 记 员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