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闽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6民初137号 原告:山东闽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国际花园小区13号楼20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辋川镇峰南村西亭一组10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01984********。 被告: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与南环交叉口西1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U2RT415。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高官镇马住*****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95********。 被告: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东丰路路南(花冠酒业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68068178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奎台村台西16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7********。 原告山东闽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称闽匠公司)与被告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称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匠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3861.51元及利息(以394386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单保险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将位于菏泽市鄄城县市民中心幕墙工程项目交与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10005566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无正当理由让原告停工并强行要求其退场,但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经原告核算,现尚欠3943861.51元未支付。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隶属永强公司,永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后分为两个合同,有两公司共同进行施工。而原告仅为其中一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我公司已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将全部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均已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 被告永强公司辩称:永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永强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将位于菏泽市鄄城县市民中心幕墙工程项目交与原告,合同暂定价款10005566元。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施工劳务资质,涉案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与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经理李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对接的全部聊天材料,原告方一直协调工程进展,并时刻汇报。4、群聊名称为“市民中心幕墙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开始后,原告在整个聊天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拖沓施工,反之是因被告资金不足,石材等材料供应非常不及时,造成原告的损失。5、群聊名称为“市民中心玻璃群”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一直催促被告找的材料厂家发货,原告在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过错。6、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经理***聊天记录;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资金未到位致使工程无法按期进行,原告无任何过错。7、群聊名称为“鄄城项目设计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不断要求原告与设计院部门优化图纸,并表示原图纸造价高要求降低成本,才出现设计群中不断优化图纸的表述。原告不存在未按照合同标准施工,工程质量超出施工图纸和超出误差范围不存在。聊天记录完整的展现被告一直要求更改、优化图纸,原告一直配合。8、(2023)**城证民字第1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做的具体项目及涉案工地的现场情况。9、工程量清单;证明经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价格总计为5888416.51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409000元,剩余3943861.51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永强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是永强公司的分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11、保全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1831元,系维权合理支出,被告应赔偿。 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开具足额发票)又将该工程分成两个合同,该合同作废,根据分成的两个合同由两个公司进行施工,而原告仅为其中的一个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具体项目及合同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不是因为有无施工劳务资质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是因为签订合同后,又分别签署了两个合同,将该涉案工程分成由两个公司施工,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已经作废,导致合同无效。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体现工作施工日常沟通,无法体现涉案工程量、原告施工的范围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法达到原告诉求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原告诉求无直接联系,无法达到原告诉求的证明目的。证据6恰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进行支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关于证据7,我公司要求优化图纸,并不代表更改图纸各种细节及施工规范,无法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我公司导致的,我公司明确约定施工规范,图纸优化不代表更改施工规范及施工标准。对证据8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取样时原告已经退场,而施工场地有明确标志非施工人员及闲杂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而原告退场后又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私自带领与工程无关的闲杂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该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该公证书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为工程现状,该公证书中也明确显示有第三方人员进行施工,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为原告施工,无法体现施工总量,无法确定工程款,以及被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原告的诉求并无关联性。证据9工程量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我公司负责人员签字捺印或加盖我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总量,以及欠款数额,与本案原告的直接诉求索要工程款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非本案审理阶段需解决的问题,与原告的索要工程款的直接诉求并无关联。 永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明了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对证据2、11***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6该微信聊天中涉及到的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证据7、8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九为原告单方出具,同时并未涉及到与我公司相关信息,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5566元。2.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与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002783元。3.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与原告及山东闽惠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5002783元。证明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原因,又将该涉案工程分成两部分进行施工,由两个公司共同承包,而原告仅为其中一家公司,根据合同价款可以得出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价款之和为第一份合同的价款。以此可知,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两份合同(证据2、3)签订后已经作废。4.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与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施工,为案涉工程其中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合同(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编号为20210828。对第二、三份合同(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两份合同编号也是20210828,内容除了价款不同之外,其余项目均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后两份合同的签订原因是由于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要求提前给开具相应发票,但是一个公司在未收到所有款项之前不能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商量,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要求再拉两个公司签订一个合同,但不参与施工。第二份合同中的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只负责涉案工程开具发票,第三份合同中的山东闽惠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供材料,但是涉案工程均是由原告完成。在第二份合同中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处也写着代理人为***,可见后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该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开发票,供建材而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永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甲方(发包方)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闽匠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鄄城县市民中心幕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造型铝板、玻璃扶手、玻璃采光顶等施工劳务(外墙面及玻璃幕墙层间墙面保温不含);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甲供材除外);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暂定价款10005566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安装完毕后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85%,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0%,甲方与乙方办理施工结算,结算完毕五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7%给乙方,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后甲方(发包方)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闽匠公司、丙方(供货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5002783元;甲方(发包方)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5002783元,其他主文内容与甲方(发包方)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闽匠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称施工5座楼,即博物馆、文化宫、城市规划馆、科技馆、少年宫,施工内容包括石材幕墙(焊钢架、安装挂石材)、玻璃幕墙(螺丝胶等)、玻璃采光顶、造型铝板幕墙,还有一些零活,玻璃扶手原告没施工,5座楼系一块施工的,都是施工了一部分,因为工序存在交叉,施工工程量大概80%。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称原告仅对博物馆、文化宫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不属实,施工工程量也不属实。 庭审过程中,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称已支付闽匠公司工程款2375400元,闽匠公司称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409000元,包括分别支付闽匠公司、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闽惠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在(2023)**城证民字第141号公证书中,闽匠公司称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以闽匠公司拖延施工为由,在没有与闽匠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让另外的施工方进入现场继续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闽惠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鄄城市民中心工程都是由山东闽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签订合同目的是为开具相应工程发票,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加盖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山东闽惠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鄄城市民中心工程都是由山东闽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加盖山东闽惠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该两份情况说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 本院认为,原告闽匠公司与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存有争议,原告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公证书,无法体现原告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山东闽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闽惠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范围及施工内容。被告永强公司鄄城分公司认可原告对博物馆、文化宫进行了施工,对施工内容否认,以本案现有证据又不能认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及具体施工内容,且(2023)**城证民字第14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称另外的施工方进入现场继续施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价款数额,又不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故其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闽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闽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