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市津惠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7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津惠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区开发区顺达路北山南路西。注册号:3717002280164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6806817852。
法定代表人:姚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津惠达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鲁17民申1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津惠达化工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再审申请人菏泽市津惠达化工有限公司何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2015年4月14日的15万元的收条及菏泽市津惠达化工有限公司土地面积及附属物状况、公司平面图是伪造的,其中15万元的收条,也不是再审申请人菏泽市津惠达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公告送达适用法律错误,公告送达没有写明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山东永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书》为双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付清第二笔款项后即应履行资产过户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二、申请人主张原判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无事实根据。2015年4月14日的15万元收条有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并有证人签名作证,申请人否认该收条真实性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该收条并非本案主要证据。涉案土地面积及附属物状况、公司平面图是被申请人为法院查清涉案资产状况而制作的,目的是反映整体资产状况,不存在伪造问题。三、申请人主张原审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合法。本案起诉时申请人已人去楼空,在无法查找到申请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原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至申请人申请再审之日已近一年时间,且不存在法定延长期限的情形。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张贴公告,在受送达人住所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经查,原审卷宗内没有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的材料,没有在何处公告送达的信息,没有记录张贴送达公告过程的照片或录像资料,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鉴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