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婕,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利民,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霜枫,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青,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占伟,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海梅,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海梅丈夫。
上诉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焦利民、王霜枫,原审被告李占伟、李海梅、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婕、杨晓佳,被上诉人**、焦利民、王霜枫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青,原审被告李占伟,原审被告新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伟,李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银村镇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霜枫、**、焦利民对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霜枫、**、焦利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郑银村镇银行与李占伟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新开元公司、李海梅、**、焦利民、王霜枫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郑银村镇银行与新开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焦利民、王霜枫在《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表示愿意为新开元公司2014年向郑银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新开元公司贷款的500万元与该案李占伟贷款的30万元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上诉人认为**、焦利民、王霜枫对2014年500万元的贷款以及2016年7月26日30万元的贷款都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焦利民、王霜枫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利民、王霜枫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查证充分,实体处分公正公平。该案源于(2018)豫01民再530号案件。2016年5月16日以李占伟个人名义向郑银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还了2014年12月23日500万元贷款本金;又于2016年7月26日借款30万元还了该贷款的30万元利息,**、焦利民、王霜枫对这两笔借新还旧贷款毫不知情,提起再审。郑银村镇银行为对抗郑州中院对500万元借新还旧案的提审,在郑州中院提审前,针对**、焦利民提起了该案的30万元贷款案件。中牟法院在郑州中院提审开庭前,作出了**、焦利民对3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郑州中院提审时,针对**、焦利民、王霜枫对该5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毫不知情,改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郑银村镇银行打击报复**、焦利民、王霜枫,无理缠诉,应予驳回。郑银村镇银行为打击报复500万元借新还旧案件再审申请人**、焦利民,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又将**、焦利民的配偶列为被告,甚至在发回重审时,又追加了王霜枫,但该三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李占伟、李海梅、新开元公司均无意见发表,请求依法裁判。
郑银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占伟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0.386730‰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5.580095‰计算);2、要求新开元公司、李海梅、**、焦利民、王霜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占伟系新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利民、王霜枫系新开元公司的员工,李海梅系新开元公司的股东,与李占伟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23日,新开元公司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2016年5月13日,因新开元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李占伟以个人名义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焦利民、朱庚辰、**、王霜枫、陈宏凯、李海梅、新开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2016年7月26日,李占伟再次以个人名义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0‰,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需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焦利民、朱庚辰、**、王霜枫、李海梅、新开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因李占伟未能依约偿还2016年5月16日所借的500万元,郑银村镇银行对借款人李占伟及担保人杨平、**、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陈宏凯、新开元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合同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17)豫01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郑银村镇银行对李占伟的诉讼主张,并判决杨平、**、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陈宏凯、新开元公司对李占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焦利民、王霜枫因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豫01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提审该案。并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豫01民再530号民事判决书,以该500万元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焦利民、王霜枫、杨平、陈宏凯对此并不知情为由变更了上述371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焦利民、王霜枫、杨平、陈宏凯对李占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
因李占伟亦未能偿还2016年7月26日所借的30万元,郑银村镇银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占伟及担保人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新开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案中,李占伟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对于郑银村镇银行对李占伟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30万元借款是否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如果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焦利民、王霜枫是否知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所谓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根据李占伟的贷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王明明的银行交易记录、新开元公司的贷款还款客户回单等证据载明的事实,李占伟作为新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5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郑银村镇银行所借的500万元及2016年7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郑银村镇银行所借的30万元,均归还了新开元公司对郑银村镇银行的旧贷,故案涉借款能够认定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下,郑银村镇银行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保证人**、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新开元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或者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均系**、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新开元公司。由于李海梅、新开元公司身份具有特殊性,其又未对郑银村镇银行的主张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海梅、新开元公司对贷款用途系明知,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李占伟之所以签订借新还旧合同,是因为新开元公司无力偿还旧的债务,对于**、焦利民、王霜枫而言,其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比一般借款合同要大。因此,如要求**、焦利民、王霜枫对新债承担担保责任,李占伟及郑银村镇银行就应当告知**、焦利民、王霜枫借新还旧的事实。但案涉借款合同显示贷款用途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李占伟亦未明确表示其告知了**、焦利民、王霜枫相关事实,现有证据不能推定**、焦利民、王霜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郑银村镇银行亦无证据证明新开元公司的500万元旧债的保证人为**、焦利民、王霜枫,故对于郑银村镇银行对**、焦利民、王霜枫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李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银村镇银行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0.386730‰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5.580095‰计算);新开元公司、李海梅对李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郑银村镇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保全费2770元,由李占伟、新开元公司、李海梅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李占伟的贷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王明明的银行交易记录、新开元公司的贷款还款客户回单等证据,李占伟作为新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5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郑银村镇银行所借的500万元及2016年7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郑银村镇银行所借的30万元,均用于归还新开元公司对郑银村镇银行的旧贷,故案涉借款能够认定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且案涉借款合同显示贷款用途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李占伟亦未告知**、焦利民、王霜枫相关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推定**、焦利民、王霜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郑银村镇银行亦无证据证明新开元公司的500万元旧债的保证人为**、焦利民、王霜枫,故对郑银村镇银行要求**、焦利民、王霜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银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上诉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