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4806号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聚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258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海梅,女,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李海梅丈夫。
被告:赵刚,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焦利民,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霜枫,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刚、焦利民、王霜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青,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王霜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豫0122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焦利民、赵刚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9)豫01民终76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在本案中追加了被告王霜枫。原告郑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被告***(亦为被告新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刚、焦利民、王霜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0.386730‰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5.580095‰计算);2、要求被告新开元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王霜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以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批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月利率10.3867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新开元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王霜枫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开元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3日新开元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后,新开元公司仅偿还了2015年12月以前的利息。2016年1月26日,新开元公司的账户因其他案件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的利息也开始偿还不上。原告就找***协商借新还旧,以***个人名义借款500万元,把新开元公司的500万元本金还上。该5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系其爱人李海梅和新开元公司。本案中原告起诉的30万元系5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产生的利息。2016年7月,***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把这笔利息还上,该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系其爱人李海梅和新开元公司,没有其他担保人了,***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所借,承诺还款,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被告赵刚、焦利民、王霜枫辩称,1、本案“借新还旧”的旧贷存在犯罪嫌疑。2014年12月23日,新开元公司资金紧张,原告愿意向其提供贷款,但原告方推荐的华侨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处没有信用保证金,原告方又推荐案外人宋颜军以个人房产作担保,约定宋颜军使用贷款200万元。结果华侨投资担保公司从中收取了45万元保证金和7.5万元保证费,金融服务公司收取了7.5万元服务费,宋颜军使用贷款200万元,新开元公司名义上贷款500万元,实际得到的贷款不足240万元。2、原告以“借新还旧”方式转嫁债务。贷款合同到期,新开元公司无力还款,***也未起诉宋颜军要求返还200万元,而是由原告安排,以***名义再贷530万元,用以清偿新开元公司2014年12月23日所借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为了掩盖“借新还旧”的事实,隐秘操作,采取拆分本金和利息及使用案外人账户的方式,目的就是让不知情的担保人承担责任。3、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以个人名义2016年5月26日所借的500万元,原告已提起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豫0122民初3718号判决书,判决赵刚、焦利民、王霜枫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不服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并提审该案。在此期间,原告为对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提起本案30万元借款的诉讼。综上,原告以欺骗手段操作借新贷还旧贷,赵刚、焦利民、王霜枫对此毫不知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赵刚、焦利民、王霜枫的诉请。
被告李海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李海梅未提交授权委托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新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刚、焦利民、王霜枫系新开元公司的员工,李海梅系新开元公司的股东,与***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23日,新开元公司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2016年5月13日,因新开元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以个人名义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焦利民、朱庚辰、赵刚、王霜枫、陈宏凯、李海梅、新开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2016年7月26日,***再次以个人名义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0‰,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需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焦利民、朱庚辰、赵刚、王霜枫、李海梅、新开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因***未能依约偿还2016年5月16日所借的500万元,郑银村镇银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杨平、赵刚、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陈宏凯、新开元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合同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17)豫01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郑银村镇银行对***的诉讼主张,并判决杨平、赵刚、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陈宏凯、新开元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赵刚、焦利民、王霜枫因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豫01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提审该案。并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豫01民再530号民事判决书,以该500万元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赵刚、焦利民、王霜枫、杨平、陈宏凯对此并不知情为由变更了上述371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赵刚、焦利民、王霜枫、杨平、陈宏凯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
因***亦未能偿还2016年7月26日所借的30万元,郑银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及担保人焦利民、赵刚、王霜枫、李海梅、新开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对于郑银村镇银行对***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30万元借款是否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如果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赵刚、焦利民、王霜枫是否知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所谓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根据***的贷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王明明的银行交易记录、新开元公司的贷款还款客户回单等证据载明的事实,***作为新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5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郑银村镇银行所借的500万元及2016年7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郑银村镇银行所借的30万元,均归还了新开元公司对郑银村镇银行的旧贷,故案涉借款能够认定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下,郑银村镇银行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保证人赵刚、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新开元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或者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均系赵刚、焦利民、王霜枫、李海梅、新开元公司。由于李海梅、新开元公司身份具有特殊性,其又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李海梅、新开元公司对贷款用途系明知,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之所以签订借新还旧合同,是因为新开元公司无力偿还旧的债务,对于赵刚、焦利民、王霜枫而言,其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比一般借款合同要大。因此,如要求赵刚、焦利民、王霜枫对新债承担担保责任,***及郑银村镇银行就应当告知赵刚、焦利民、王霜枫借新还旧的事实。但案涉借款合同显示贷款用途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亦未明确表示其告知了赵刚、焦利民、王霜枫相关事实,现有证据不能推定赵刚、焦利民、王霜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郑银村镇银行亦无证据证明新开元公司的500万元旧债的保证人为赵刚、焦利民、王霜枫,故对于郑银村镇银行对赵刚、焦利民、王霜枫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0.386730‰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5.580095‰计算);
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盛露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