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22民初5752号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聚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2583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海梅,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海梅丈夫,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赵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青,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利民,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青,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杨晓佳,被告***、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海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刚、焦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0.386730‰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5.580095‰计算);2、要求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以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批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月利率10.3867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的该笔贷款属实,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本金。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500万元贷款、30万元利息,当时许昌魏都区法院将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查封了,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无法贷款,所以以个人名义贷款500万元,偿还了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689500.94元,尚欠本金306352.28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知***去办理一笔30万元贷款,后转到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王明明的卡上,然后用王明明的卡转到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账上,然后原告将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账上该笔款项划走,偿还之前剩余的本金。原告给***放款是为了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营,后来因为***生病,公司发生重大变故,多人起诉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和***个人,然后法院将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再次查封,导致违约。本案原告起诉的其他被告,都是为公司担保的,当时担保人签字的时候,担保协议书是空白的,实际是为公司担保的。
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由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的时候,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人了,原告通知***以个人名义贷款,偿还之前到期的借款。
被告李海梅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刚、焦利民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2月23日,***的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经宋颜军牵线,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支付担保费45万元,并由宋颜军直接提走贷款200万元,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得到贷款255万元。贷款合同到期,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无力还款,***也未起诉宋颜军要求返还200万元,而是由原告安排,以***名义再贷500万元,用以“借新还旧”。这500万元贷款,从原告到***的个人账户后,再回到原告账户,时间不超过3分钟,此次“借新还旧”尚没有还清这笔贷款。2016年7月26日,原告又安排***贷款30万元,继续还2014年12月23日贷款的余款。不过此次“借新还旧”做了一系列复杂的掩饰工作,该30万元贷款到***账户后,又转到王明明个人账户,再由王明明提取为现金,以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款名义再存入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最后从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到原告的还款账户。这些操作是在同一个时间同一个银行柜台完成的,这样做的目的是掩饰“借新还旧”,使担保人承担冤枉责任。2016年5月26日500万元的贷款案件,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赵刚、焦利民等人不服,申诉称不知道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不承担担保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并提审此案。本案30万元的贷款担保人有6人,除朱庚辰不堪承担还款压力忧愤死亡外,原告起诉家庭生活最困难、***尚欠工资未付的普通工人赵刚、焦利民,不知是何居心?有何依据?原告难道因为有钱就这么强势?不但可以任意破坏国家金融法治,挥霍国家钱财,还对承担冤枉担保责任的申诉人如此报复。原告与***等人串通,以欺骗手段操作“借新还旧”,被告赵刚、焦利民对此毫不知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附表1《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4项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圆整;第5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第6项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0‰,在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9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第10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第12项约定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
同日,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对***在贵行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李海梅、赵刚、焦利民在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
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30万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2月20日仍在偿还涉案贷款30万元的利息,但被告***认可其在原告处另有一笔500万元贷款,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截至2019年2月20日仍在偿还的利息是涉案贷款的利息,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刚、焦利民辩称涉案的30万元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赵刚、焦利民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0.386730‰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5.580095‰计算);
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梅、赵刚、焦利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