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2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雷瑞杰,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刚,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73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天明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宋砦小区3号院26号楼东3单元一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聚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平,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海梅,女,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耿智洋,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雷瑞杰、赵刚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遁公司)、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杨平、李海梅、耿智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瑞杰、赵刚申请再审称,一、财务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专用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理由为:(一)、嘉遁公司关于涉案400万元贷款提交的四十名下岗职工资料全部是虚假的,其中有三十一名不是嘉遁公司职工,属于嘉遁公司的九名职工没有一个是安排的下岗职工,涉案的400万元贷款属于骗取银行贷款。(二)、涉案400万元贷款未按贷款计划使用,也没有用于嘉遁公司经营活动。400万元贷款全部转入新开元公司,去向及用途不明,造成贷款无法偿还。二、嘉遁公司和新开元公司都是***的公司,本案是***、杨平合谋以嘉遁公司名义实施的骗贷。三、申请人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财务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专用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申请人为财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财务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抵押反担保合同》也无效。理由如下:嘉遁公司以虚假的安排下岗职工材料欺骗财务公司作担保,从招商银行贷款400万。财务公司为虚假的下岗职工贴息贷款提供担保不合法。申请人为财务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是出于对财务公司的担保合法性和安全性的信任,当时完全不知道是为嘉遁公司骗贷做担保。而且申请人抵押的住房是家庭共有财产,以共有的房产作反担保抵押,没有经过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综上,***、***、**、雷瑞杰、赵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雷瑞杰、赵刚提交的新证据为职工名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本院(2017)豫01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0日生效,原审中***、***、**、雷瑞杰、赵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7月4日收到原审判决,而其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瑞杰、赵刚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耿红丽
审判员 鞠 忠
审判员 昌晓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荆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