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

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执59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6080Y,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

委托代理人:何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0247XD,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振华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赵杨。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1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应给付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起计

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负担本案受理费5045元。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6月23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一工商银行账户有294311.78元、一建设银行账户有10618.64元,但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除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0年6月30日,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邮件因“不在此处”退回。

三、2020年9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依法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0年9月23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贵州省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财产状况,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首次调查一致没有变化。

六、2020年11月4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被执行人在该处债权。反馈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已先行冻结。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一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94311.78元、一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0618.64元,但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除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吉航

书 记 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