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

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4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
法定代表人:潘昌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安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振华科技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赵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远,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年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未履行符合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供货量的计算已经予以明确,即为按实际采购为准,故不存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2.从公证书中载明的聊天内容来看,双方公司员工意见对灯具发货、质量问题解决方案、剩余货款以及协商金额进行沟通,被上诉人对差欠货款2345315.9元已经默认,即视为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二、《公证书》中载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供货数量及被上诉人差欠货款的事实。三、上诉人针对提出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质量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欠妥,并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价值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中机照明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支付的2345314.9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刘明”与“张昌”的微信聊天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也不能证明供货的实际数量、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产品是否合格等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柏年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机照明公司立即支付柏年电子公司货款人民币2345314.90元整;2.判令中机照明公司支付柏年电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34015.12元(违约金以2345314.90为基数按日0.8‰暂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暂计711天,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中机照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柏年电子公司作为乙方与中机照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因遵义市新蒲新区人民公园中轴景观照明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LED灯具、控制系统(数量、单价、总价及产品参数见附件一);2.乙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批次供货(产品技术要求以本工程要求为准),乙方提供工程师到现场做技术支持及接收甲方订单或项目联络等甲乙双方对接工作;3.乙方按甲方的采购订单或项目联络单组织生产交货;4.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乙方承担,当乙方送至甲方处时,如果产品在运输途中破损,则乙方需免费更换,如果甲方接受可折价处理;5.质保期为灯具调试完成后3年;6.合同总价暂定780万元,按实际采购量计算,合同期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采购订单下后于2016年底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后停止付款,待灯具供货完成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50%货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7.其他。合同签订后柏年电子公司向中机照明公司供应了货物,中机照明公司向柏年电子公司支付了货款1780000元,原、中机照明公司就柏年电子公司供应货物价款及质量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酿成讼争。庭审中柏年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中机照明公司供应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柏年电子公司申请对其供应货物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但因无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可就本案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进行评估致鉴定评估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柏年电子公司作为卖方应就其交付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柏年电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柏年电子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实存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参与人系中机照明公司授权确认尚差欠柏年电子公司货款2345314.90元,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0元,由***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年电子公司与中机照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以及《供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验收方式:货物到达交货地当日,甲方指定收货人应对货物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字,乙方需提供每批货物的送货清单、出厂检测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柏年电子公司主张已向中机照明公司提供了价值4125314.9元的货物,故理应提供中机照明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回单”予以证明,本案中,柏年公司仅提供了没有中机照明公司签名的对账单,且系复印件,在中机照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以此为据认定柏年电子公司已经提供价值4125314.9元的货物的事实。
虽然柏年电子公司也提供了双方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中机照明公司刘明、柏年电子公司张昌)的聊天记录,但从整个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只是对货物质量以及赔偿方案一直在进行沟通,但最终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张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差欠货款金额的信息,也未明确的得到中机照明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和肯定性的回复,故柏年公司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视为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柏年电子公司供货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属于自身举证不能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举证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0元,由***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小燕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