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

**与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1民初433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A楼第31层31-A座。
法定代表人:赵杨,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80312元,并按6%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的18031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起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将其承建的贵阳市花溪区思杨路延伸道路路灯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双方确认了《思杨路路灯安装工程报价表》,具体包括原告需要完成的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及单价等。2016年9月16日,双方补签了《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花溪区思杨路延伸段道路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刘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有项目。发包方式为工程干包(包工不包料,所有设备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增量工程及不是因原告问题被告要求翻工的工程,必须有被告签字认可,方可结算)。违约责任为若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30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形成《思杨路路灯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进行双臂路灯安装、预埋件安装、电缆安装及计时工个数等共计产生工程劳务费359712元。2017年8月5日,因该工程路灯维修更换,产生技工2个(300元/个),计人工费600元。以上共计产生工程劳务费3603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0000元,尚欠180312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在贵阳市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并且被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贵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可以确定贵阳市既是被告的住所地,也是合同签订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路灯安装的劳务。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劳务费,故本案应该以劳务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分别)合同》的合同签订地、被告公司住所地以及被告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在贵阳市,故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更便于本案审理,故而被告提出本院无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中机建设城市设施与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95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