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2374号
原告:魏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管理局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田某,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山区金益丰陶瓷商贸行,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西路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03LXXXXXX。
经营者: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原告魏某与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茵公司)、第三人珠山区金益丰陶瓷商贸行(以下简称金益丰商贸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卓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第三人金益丰商贸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卓茵公司向原告魏某支付扣留的税金135383.2元;2.要求被告以13538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单项工程授权管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乐平瑞唘花园小区室外雨水污水及道路工程项目授权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管理,被告收去总造价1%的管理费,税金由第三人负责。乐平瑞唘花园小区室外雨水污水及道路工程项目实际是原告通过努力取得,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办理都是原告完成,被告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截止到原告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38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江西卓茵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所有款项付清,税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金益丰商贸行辩称,税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卓茵公司与第三人金益丰商贸行签订《单项工程授权管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一、工程概况:甲方(被告卓茵公司)于2014年8月份参与乐平瑞啓花园小区室外雨水污水及道路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伍佰玖拾伍万元整(¥5950000元)。现授权金益丰商贸行(第三人)对该项目分包管理。……三、工程费用及管理费用收取:1.工程承接及施工所产生的全部业务费用及税费均由乙方(第三人金益丰商贸行)承担。……3.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该工程的管理费用,税金由乙方负责。……”。该协议还就管理的模式、双方的职责和权限、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魏某作为第三人金益丰商贸行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手印。签订该协议后,原告魏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0日,被告卓茵公司向工程建设单位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魏某办理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在原告魏某以被告卓茵公司名义向工程所在地江西乐平市税务机关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款后,被告卓茵公司收到工程建设方工程款6832621元,扣除管理费66632元、转款手续费1062.8元后,被告卓茵公司支付原告魏某6592810元(包括材料款113620元),尚有工程款172116.2元作为原告应缴纳的税金未付给原告。原告魏某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在扣除被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8878元,要求被告卓茵公司向原告魏某支付扣留的税金135383.2元。
另查明,被告卓茵公司没有针对原告案涉项目单独向税务机关缴税。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单项工程授权管理合作协议》、“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原告魏某、被告卓茵公司、第三人金益丰商贸行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借用第三人金益丰商贸行名义与被告卓茵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授权管理合作协议其实质系挂靠经营合同,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卓茵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余款给付原告魏某。根据《单项工程授权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承接及施工所产生的全部业务费用及税费均由乙方(原告方)承担,现原告已向工程所在地江西乐平税务机关交纳了全部的税费,被告卓茵公司也没有针对原告的项目单独向税务机关交税,其在工程款里扣留172116.2元作为原告应缴税费不支付给原告,没有依据。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8878元,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3323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工程款人民币133238.2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上述款项原告魏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江雄
人民陪审员 熊晓莲
人民陪审员 熊光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凌水凤